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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加创安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汪傲福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12)杭西商外初字第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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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加创安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AMESZAHN。委托代理人:邓寒芮、阮传胜。被告: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汪傲福。被告:汪傲福。被告: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金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晓灵。

原告加创安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创公司)诉被告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杭州分公司)、被告汪傲福、被告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传胜,被告中航杭州分公司、被告汪傲福、被告中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晓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创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加创公司、被告中航杭州分公司之间曾有业务往来。原告加创公司为承接嘉兴旭辉广场项目智能化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旭辉工程),向被告中航杭州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1年7月12日,在原告加创公司的催讨下,被告汪傲福出具《担保函》,愿意用其个人财产对上述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经原告加创公司查实,旭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该50万保证金已具备返还条件,被告中航杭州分公司应及时将该保证金50万元返还给原告加创公司。但经原告加创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中航杭州分公司却未按约归还款项。被告汪傲福也未履行其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加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航杭州分公司返还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汪傲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中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航杭州分公司、被告汪傲福、被告中航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加创公司诉称的50万元保证金确已收到,但是旭辉工程还没有全部竣工验收,目前不具备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本案。原告加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兑汇票。2、收据。以上证据1、证据2,证明原告加创公司向被告中航杭州分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3、担保函。证明被告汪傲福对被告中航杭州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律师函。5、邮寄及送达凭证。以上证据4、证据5,证明原告加创公司催款的事实。6、嘉兴旭辉广场项目智能化分包工程合同书。7、关于加创安防和北京中航项目合作协议。8、授权函。9、关于更改我司收款账户的通知。10、竣工验收报告。以上证据6-10,证明旭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中航杭州分公司应返还保证金50万元。被告中航杭州分公司、被告汪傲福、被告中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兑汇票。证明被告中航杭州分公司曾经向原告加创公司支付115万元。2、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原告加创公司、被告中航杭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旭辉工程合同系配合原告加创公司为原告加创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上市要求)签订,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加创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中航杭州分公司、被告汪傲福、被告中航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对于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证据5,三被告均未收到。证据6,该合同系配合原告加创公司为原告加创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上市要求)签订,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7-9,刚好能证明被告中航杭州分公司于2011年7月支付的115万元并非用于支付旭辉工程的工程款。证据10,仅能证明旭辉工程的部分工程竣工验收,不能证明本案50万元已具备返还条件。对于被告中航杭州分公司、被告汪傲福、被告中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加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属实,但是该汇票对应的款项系用于旭辉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返还保证金纠纷无关。证据2仅是电子文档的打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加创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3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能证实原告加创公司及时主张债权的事实,本院亦予认定。证据6-10以及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加创公司、中航杭州分公司之间曾经发生嘉兴旭辉广场工程项目的合作业务以及有关业务进展情况,本院均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网络打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加创公司、被告中航杭州分公司之间曾有业务往来。原告加创公司为承接旭辉工程,向被告中航杭州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0年6月7日,被告中航杭州分公司开具收据,确认收到50万元,款项用途为“嘉兴旭辉广场弱电项目履约保证金”。2011年7月12日,被告汪傲福出具《担保函》,载明:本保证人保证对加创公司已代中航杭州分公司在旭辉工程中垫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内容。2012年1月,原告加创公司委托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的邓寒芮律师向三被告发函,催讨包括本案款项在内的款项共1441200元。2012年11月,原告加创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2010年5月28日,原告加创公司、被告中航杭州分公司签订《嘉兴旭辉广场项目智能化分包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加创公司为承包人(乙方),被告中航杭州分公司为发包人(甲方);工程名称嘉兴旭辉广场项目智能化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旭辉工程),本次弱电工程建设包括根据发包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显示商业裙房及A、B、C三栋住宅楼的弱电工程,除电视、电话等业主分包或政府有关部门专业分包外包括弱电线槽在内的所有弱电安装工程,从基础施工时弱电管线预埋开始至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所有安装弱电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公共广播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电子巡更系统、综合布线及弱电管道桥架及线槽等;合同总额(或者称为工程总造价)人民币645万元,合同价包含甲方应得的管理费,具体金额双方另行商定;根据工期定额及使用需要,确定本工程总工期为394日历天,开始日期2010年6月1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一次预埋随土建,二次预埋及安装调试随装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承包人进场后,向发包人支付人民币5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由发包人无息退还给承包人等内容。合同履行中,原告加创公司向中航杭州分公司支付了上述的50万元保证金,原告加创公司亦就旭辉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1月底,浙江旭辉置业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汇票一张,收款人为被告中航杭州分公司,票面金额162万元,款项用途为工程款。被告中航杭州分公司收到该汇票后,即提交给原告加创公司,原告加创公司确认已收到该款项。2011年7月12日,原告加创公司、被告中航杭州分公司签订《关于加创安防和北京中航项目合作协议》,就双方间的旭辉工程项目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中航杭州分公司并于2011年7月18日向浙江旭辉置业有限公司发出了关于工程款项收款账号的函件。2011年7月19日,浙江旭辉置业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汇票一张,收款人为被告中航杭州分公司,票面金额115万元,款项用途为工程进度款。被告中航杭州分公司收到该汇票后,即提交给原告加创公司,原告加创公司确认已收到该款项。被告中航杭州分公司在审理中表示,该115万元款项用途为支付中航杭州分公司的到期债务,其中包括用于返还嘉兴荣军医院工程投标保证金14万元、嘉兴东方普罗旺斯工程保证金20万元、嘉善乔克国贸中心安装分包工程保证金50万元、货款101200元,剩余款项约20万余元用于本案债务;该款并非用于旭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加创公司则认为该款项系用于旭辉工程的工程款,而与本案的债务纠纷无关。关于旭辉工程,原告加创公司并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施工即撤离工地,双方对于原告加创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未进行结算确认。2011年底,旭辉工程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被告中航杭州分公司系被告中航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已经工商部门登记,但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加创公司、中航杭州分公司在《嘉兴旭辉广场项目智能化分包工程合同书》中的约定,“5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由发包人无息退还给承包人”,现加创公司已举证证明了旭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则中航杭州分公司应按约即时将本案的50万元返还给加创公司。关于中航杭州分公司于2011年7月支付加创公司的115万元是否已清偿本案部分款项。分析被告中航杭州分公司于2011年7月付款的115万元,中航杭州分公司提交给原告加创公司的银行汇票上明确了款项用途为工程进度款;银行汇票的出票人浙江旭辉置业有限公司、银行汇票上记明的收款人被告中航杭州分公司以及加创公司之间存在旭辉工程的合作业务,浙江旭辉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中航杭州分公司)就旭辉工程应向加创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浙江旭辉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中航杭州分公司曾经于2011年1月底采用类似方式向加创公司支付过旭辉工程的款项。另一方面,被告中航杭州分公司、被告汪傲福、被告中航公司辩称旭辉工程还没有全部竣工验收、目前不具备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在审理中又陈述该50万元已具备返还条件,并且中航杭州分公司于2011年7月付款的115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即用于清偿本案50万元中部分债务,前后矛盾,不足为信。综上分析,本院认定,中航杭州分公司应支付本案争议的50万元,原告加创公司现起诉要求被告中航杭州分公司返还该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航杭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中航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汪傲福自愿就该50万元的债务向加创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加创公司还要求三被告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因为加创公司、中航杭州分公司之间有多笔业务往来,中航杭州分公司亦确曾向加创公司支付过款项,对款项用途存在争议;而且,加创公司、中航杭州分公司关于旭辉工程的业务尚未结算仍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加创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银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加创安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500000元,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汪傲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加创安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汪傲福承担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吕凤祥人民陪审员:陈福杭人民陪审员:陈云飞

书记员:潘素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