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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芝、胡海林、李占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滦民初字第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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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国芝。委托代理人:武振海。被告:胡海林。被告:李占泉。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芝、胡海林、李占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975.00元,由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康强代理审判员:孙小月代理审判员:盖世杰

书记员:张丽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