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顺达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法定代表人齐威,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iv> 代表人张增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戬,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魏家旺,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顺达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祥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家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商戬、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祥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在被告公司购置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至2011年5月10日。2011年4月25日原告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保险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运输的货物直接损失为114174元(此数额系被告委托北京天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出)。另外,原告因此保险事故产生的货物施救费为6000元整,此费用有玉树州公安交通警察队清水河直属大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此保险事故还造成原告的货物占地费支出28000元整,以及货物的运输费用56000元整,均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及施救、占地、运输费用共计204174元。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原告应提交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证实运输过程中交通事故的真实性。2、如事故属实,原告应提交车上两位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来证实驾驶资格,并确定哪位司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辆。如上述两点不能提供足够证据,则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赔偿。3、依据双方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至今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在货物起运前所填写的国内公路货物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解除保险协议。4、若事故情况属实,且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原告也应依法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如原告对该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本案原告无权对损失主张权利。关于保险利益的问题,应由原告向法院提交赔偿凭证等相关证据,来证实其保险利益。在原告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应向我公司提供全部材料,并配合我公司向责任方追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顺达祥公司2010年5月11日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号为011013061600021B000001,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5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1年5月10日24时止,承保范围为: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的货物均可为本保险之标的。但下列货物非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乙方不承担保险责任:精密设备或仪器、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树、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贵重财产,易燃易爆的危险品以及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他动物。该保险单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2011年4月21日车牌号为冀B的车辆承运了顺达祥公司发往玉树的救灾物资,同月25日,该车在青海省玉树州清水河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名驾驶员当场死亡,车上货物严重损坏。依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向青海省玉树州交警支队清水河直属大队调取证据。2013年5月8日该大队向我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4月25日7时许,驾驶人刘伯强驾驶机动车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14线由西宁市往玉树州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4线由683km+950m拐弯路段时发生单方侧翻事故,造成驾驶人刘伯强及乘车人刘伯永当场死亡,机动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1、驾驶人刘伯强,男,汉族,河北省玉田县彩亭桥镇梁庄子村人,驾驶证号130229197302182212,准驾车型:A2D,初次领证日期:2011年4月12日,有效期至2014年4月12日。乘车人刘伯永,男,汉族,河北省玉田县彩亭桥镇梁庄子村人,驾驶证号130229770410221。2、肇事机动车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冀B挂。该证明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方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联系了当地的保险公司,发现最近的保险公司到事故发生地需要10个小时左右。因此,被告让原告妥善处理事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由北京天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事故报告,评定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的实际损失金额为127460元。货物施救情况为:事故发生后,为尽可能的减少损失,被保险人积极组织当地居民对受损货物进行施救,并且从北京调车前往玉树,将受损货物拉回厂家进行检测。该公估报告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其只委托公估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对评估的货物实际损失金额127460元无异议,对公估报告中认定的事故情况认为是原告方向公估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其支付了货物施救费6000元,该笔货物自青海运回廊坊的运费56000元,运回廊坊后的仓储保管费28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1、青海省玉树州清水河交警大队2011年4月26日的证明一份,证明今有冀B半挂车,货物施救费6000,施救单位清水河交警大队。2、2012年12月21日,付款方为北京顺达祥物流有限公司,收款方为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服务业发票一张,项目为仓储保管费28000元。3、2012年12月21日,收货人为北京路桥集团玉树援建鑫实路桥项目经理部,发货人为北京顺达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货物名称为管道及配件,往返运费为56000元。4、货物运输合同原件一份,编号为0004173,托运单位为北京顺达祥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单位为王友海,收货地址为廊坊到玉树玉树到廊坊,玉树事故紧急救援,运费付法为回执付款56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1、交警部门不应收取任何施救费用,且应出具正规发票。2、对保管费不认可,华创公司不应收仓储费。3、对运输费不认可,因公估报告中有一运输合同,两份合同均出自2011年4月3日,但运费不同,所以对运费不予认可。对此,原告作出说明认为1、交警部门虽无正式单据,但该笔支出系实际支出。2、原告系接到了被告的指示才将货物运至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无义务让原告无偿使用,因此,保管费合法。3、公估公司案卷中的合同系原告与王友海当时签订的单程合同,因所拉货物系双程往返,待货物运回后,原告又与王友海补签了双程合同。故运费应为56000元。再查明,被告向本院出具保险单原件、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和保险协议各一份,该保险协议第四条约定投保方式为:甲方于每次货物起运前,填写(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险投保清单)传真至乙方,经乙方书面签章确认回传甲方后乙方予以承担保险责任。如果甲方违反本条规定,乙方有权拒绝赔偿未经保险人确认的运输货物的经济损失,并有权解除本保险协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该保险协议第四条有免责条款,在被告方不能提交提示证明的前提下,原告方不认可该条款的效力。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被告公司高阳营业部副经理雷建峰的证人证言,雷建峰证实,顺达祥公司与中华联合所签订的合同系雷建峰经手签订,双方在履行合同时,顺达祥公司不必在货物起运前单独通知,且其所有签订的合同都没有发过传真。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让顺达祥公司负责派车到青海将货物拉回廊坊。该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笔录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青海省玉树州清水河交警大队的证明、发票、合同、保险单、保险协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单号为011013061600021B000001,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5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1年5月10日24时止,承保范围为: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的货物均可为本保险之标的的保险单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保险单的保险内容及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对2011年4月25日驾驶人刘伯强驾驶机动车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单方侧翻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坏的事实,因有青海省玉树州清水河交警大队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的北京天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的公估报告所认定的货物实际损失金额为127460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华联合未举证证明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本院依法调取的雷某的证人证言,虽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雷某系该保险单的经手人和中华联合高阳营业部的副经理,对该证言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不必另行通知发货。综合上述两项,对被告提出的对该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施救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施救费属于实际支出,且有清水河交警大队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出的仓储费28000元、及受损货物自青海运回廊坊的运费5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被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联系了当地的保险公司,发现最近的保险公司到事故发生地需要10个小时左右。因此,被告让原告妥善处理事故,且证人雷某亦证实让原告派车去青海将货物拉回,与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合同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笔支出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华联合应赔偿原告顺达祥公司货物实际损失127460元、货物施救费6000元、仓储费28000元、受损货物运费56000元,上述共计2041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顺达祥物流有限公司货物实际损失及各项费用共计204174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春芳审判员:韩平审判员:刘松贺
书记员:陈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