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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续平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2013)灵商初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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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续平生,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灵石县人。委托代理人续利生,男,1972年5月7日出生,灵石县夏门镇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化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续平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灵石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续平生的委托代理人续利生、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灵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续平生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灵石营销部就其晋K297**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晋KW0**)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以灵石县灵霄物流有限公司名义投保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分别为7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2012年7月13日5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春昱驾驶该车行驶至陕西省境内包茂高速下行线219KM+950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于路边护栏至车驶入绿化带内,造成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交警部门认定,张春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路损51510元,支付施救费12600元,汽车修理费19300元,总计834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68167元,余款15243元未赔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5243元,被告对原告所述保险合同及事故发生事实均无异议,愿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为本案事实。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自愿支付原告续平生保险理赔款10000元,此款于本年度7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二、其他再无纠缠。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原告续平生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永灵审判员:张华代理审判员:李军军

书记员:乔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