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鸿岩,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满族,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执行人胡显月,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满族,职员,河北省滦平县人,现住滦平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滦平县人民法院(2012)滦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胡显月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显月妻子张秋菊名下有楼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胡显月妻子张秋菊名下楼房一套(座落于滦平县城关东街广大开发楼**) 被执行人胡显月及其妻子张秋菊共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2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伟审判员:丁剑峰审判员:徐宗田
书记员:佟巧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