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被执行人王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鄂武昌区民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王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某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12620元(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至2013年1月10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9903元(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至2013年6月6日);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2969元。但被执行人王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邾城街南安大道房屋(房产证号:新**,建筑面积226.08平方米)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名下坐坐落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邾城街南安大道房屋(房产证号:新2010**:新**.08平方米);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该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蕾审判员:彭夙审判员:赵郭文
书记员:黄驰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