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必浩。被告邓贞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必浩与被告邓贞波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彭必浩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邓贞波3000000元银行存款,并于2013年4月19日自愿提供其所有的30000元现金作为担保,并由担保人付丹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常刘路27-14号房产一套(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担保人自愿提供的30000元存款及担保人付丹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常刘路27-14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房权证西陵区字第**)诉讼保全作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原告彭必浩位于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宜港分理处的存款30000元(银行账号:17×××05)。二、查封、冻结担保人付丹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常刘路27-14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房权证西陵区字第**)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冯昊
书记员:杨德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