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海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科宇纸箱印刷包装厂、林能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海丰纸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宁海县科宇纸箱印刷包装厂及其负责人林能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林能飞目前去向不明。现申请执行人宁波海丰纸业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宁海县科宇纸箱印刷包装厂、林能飞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截止2013年7月12日,被执行人宁海县科宇纸箱印刷包装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海丰纸业有限公司加工款163679.46元及利息;应支付律师费9000元、保全担保费930元;被执行人林能飞对加工款163679.46元及利息、律师费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86元、保全费1370元,执行费2552.98元,由被执行人宁海县科宇纸箱印刷包装厂、林能飞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甬奉执民字第121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去向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书记员:周梅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