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堰信用社与被告汪国峰、汪小红、罗校帮、汪海琴金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2日作出的(2012)甬奉商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堰信用社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财产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汪国峰、汪小红、罗校帮、汪海琴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现四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堰信用社亦不能提供四被执行人去向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截止2013年7月1日,被执行人汪国峰、汪小红、罗校帮、汪海琴应向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堰信用社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785元,申请执行费5319.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甬奉执民字第142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四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审判员:庄亚平
代书记员:童旭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