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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石为与潘华军、江金生、刘发明、四川金威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高新执字第4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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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石为。被执行人潘华军。被执行人江金生。被执行人刘发明。被执行人四川金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仁路**。法定代表人江金生。案外人刘文玉。案外人田小斌。

申请执行人石为依据本院制作的(2012)高新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潘华军、江金生、刘发明、四川金威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38万元及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50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和申请执行的相关费用,另本案执行费应5457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诉讼中,本院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潘华军自2009年开始陆续向申请人借款建设工程使用,至2010年2月5日潘华军共计向申请人借款548万元,并出具《借条》,2010年2月10日四被执行人共同向申请人出具《付款承诺(保证)》。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江金生与配偶刘文玉于1992年8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14日离婚。被执行人潘华军与配偶田小斌于200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该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刘文玉和田小斌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刘文玉、田小斌应当向申请执行人石为承担本案案款的清偿责任。限被执行人刘文玉、田小斌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本案债务,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本页无正文) 执行员陈朗

书记员:钟世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