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张祖强(烟台市芝罘区新桥村原村民代表)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案外人宁月珠(烟台市芝罘区新桥村原村民代表),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申请执行人烟台汇和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只楚路。法定代表人徐容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烟台天启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只楚路。法定代表人尹风玲,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烟台开发区天通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邱照亮,经理。申请执行人邱照亮,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申请执行人邱照轩,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执行人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只楚路。法定代表人张士家,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汇和丝绸有限公司、烟台天启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开发区天通丝绸有限责任公司、邱照亮、邱照轩与被执行人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祖强、宁月珠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祖强、宁月珠称,2013年8月2日,烟台晚报刊登拍卖公告,烟台国信拍卖有限公司、山东金秋拍卖有限公司受贵院委托拟于2013年8月19日上午10时拍卖位于烟台市只楚路147号、只楚路147-(001-004)(005-008)商业网点、新桥路19号、新桥西路9号共计8797.88平方米房产及上述部分房产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但上述房产及土地均属于烟台市芝罘区新桥村原村民所有,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贵院无权委托拍卖。恳请贵院终止委托拍卖属于案外人的资产。
本院查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鲁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执字第33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47号、只楚路147(001-004)、(005-008)、新桥路19号、新桥西路9号共计8797.88平方米房产及上述房产所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执指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烟台汇和丝绸有限公司、烟台天启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开发区天通丝绸有限责任公司、邱照亮、邱照轩与被执行人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拍卖被执行人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47号、只楚路147(001-004)、(005-008)、新桥路19号、新桥西路9号共计8797.88平方米房产及上述房产所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以属于烟台市芝罘区新桥村原村民所有,非被执行人的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烟台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档案中载明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47号、只楚路147(001-004)、(005-008)、新桥路19号、新桥西路9号房屋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依法拍卖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上述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称上述房产属于烟台市芝罘区新桥村原村民所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案外人如对上述房产继续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可依照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祖强、宁月珠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张祖强、宁月珠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长:田新审判员:陈红梅审判员:华勇
书记员:李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