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张某甲,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夫妻关系),女,汉族,1954年日出生,住同张某甲。申请执行人天津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梁某甲,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乙商贸进修学院,住所地天津市河**。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姚某甲,该院员工。被执行人天津乙职业学院(筹),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姚某甲,天津市乙商贸进修学院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天津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即(2011)一中执字第32号执行一案中,张某甲于2013年3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某甲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查封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纪发公寓XXX号房屋系其个人购买,本人持有房产证书,并非被执行人天津市乙商贸进修学院的财产,请求解封。
本院查明,天津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乙商贸进修学院、天津乙职业学院(筹)其他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4日作出(2006)一中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由天津市乙商贸进修学院给付天津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3107461元,天津乙职业学院(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天津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件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继续查封了上述房屋,案外人张某甲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本院审查期间,案外人张某甲主张执行法院查封的房屋,系其个人于1997年9月3日用拆迁安置款出资购买,并提供《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产权证书为证。申请执行人天津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抗辩:对张某甲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产权证书无异议,但对讼争房屋实际权属提出质疑,并提供张某甲与天津市乙商贸进修学院签订的﹤协议书﹥等为证,﹤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天津市乙商贸进修学院(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乙方张某甲。“甲方因公购买商品房,因资金紧张无力一次性付清,需以个人名义办理分期付款。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且承担相关责任。一、房屋坐落地点:河西区黑牛城道纪发公寓10号楼XXX门。二、甲方承诺:在办理购房手续中不损害乙方名义、利益。承担购房后相关经济、法律责任。三、乙方承诺:所购房屋的产权、使用权、支配权均属甲方,在购房以及今后办理变更、买卖事宜上为甲方无条件出具相关证件、提供便当。四、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经签订即时生效。”﹤协议书﹥乙方加印身份证、签字并按指纹,日期1999年8月18日。甲方加盖公章并有法人代表签字,日期1999年8月18日。案外人张某甲辩称:﹤协议书﹥中的房屋没有房门号,“分期付款”与个人出资一次性付款不符,协议不真实,是对方欺骗所为,法院查封无依据。二被执行人同意张某甲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产权证、﹤协议书﹥、《天津市乙商贸进修学院资产评估报告》、﹤2004年度财务报表﹥、﹤贷款房屋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执字第31-2号执行裁定查封的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案外人张某甲名下,但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协议书﹥,记载出资购买人系被执行人天津市乙商贸进修学院,案外人张某甲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协议,其对诉争之房提出异议,依据不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查封诉争之房无不妥,张某甲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某甲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赵铭审判员:王秀茹代理审判员:李浩
书记员:裴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