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夏仲秋。申请执行人温支友。被执行人黄泽琼。本院在执行温支友申请执行黄泽琼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黄泽琼所有的位于本县某镇某街157号附1号一套营业房及一套商住房予以了查封。异议人夏仲秋于2013年8月5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夏仲秋称,我与本案被执行人黄泽琼分别于2006年5月25日、2007年2月2日达成了转让位于本县某镇某街157号附1号营业房和商住房的房屋买卖协议,异议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由于该房产存在拆迁可能,未能过户,要求本院立即中止执行,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温支友依据本院(2007)威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黄泽琼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黄泽琼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温支友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本院分别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威法备执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威法执字第109-1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威执字第75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黄泽琼位于本县某镇某街157号附1号一套营业房及一套商住房(营业房面积22.15㎡、商住房面积58.01㎡,产权号0045916),该房屋至今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泽琼名下,2013年6月30日前由本案申请执行人温支友占有使用,2013年6月30日后由异议人占有。异议人就与本案被执行人黄泽琼签订的转让位于本县某镇某街157号附1号营业房和商住房的房屋买卖协议已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以(2013)威民初字第1515号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泽琼名下的营业房及商住房,属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防范控制措施,且尚未处置,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合议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夏仲秋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周权审判员:张建明审判员:官超
书记员:周沁(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