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王某甲,男,汉族,1953年出生,天津市协合商贸进修学院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河**。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1955年出生,住天津市河**。申请执行人天津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梁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乙商贸进修学院,住所地天津市河**。法定代表人王某甲,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汉族,1958年出生,住天津市河**。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1955年出生,住天津市河**。被执行人天津市乙职业学院(筹),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王某甲,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汉族,1958年出生,住天津市河**黑牛城。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1955年出生,住天津市河**。委托代理人荣某甲,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乙商贸进修学院、天津乙职业学院(筹)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某甲于2013年4月7日对执行标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某甲称,申请执行人天津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乙商贸进修学院、天津乙职业学院(筹)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与自己无关,申请执行人天津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查封天津市河西区九龙路金达园XXX号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该房屋系自己所有,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乙商贸进修学院、天津乙职业学院(筹)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3月5日继续查封异议人王某甲名下座落天津市河西区九龙路金达园XXX号房地产。异议人王某甲对查封上述房屋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并提供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异议人王某甲与天津市佳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其所述事实成立。经听证查明,2001年6月28日,异议人王某甲与天津市佳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444176元价款购买天津市河西区九龙路金达园XXX号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异议人王某甲名下。2003年2月,天津市乙商贸进修学院证明:“我单位给王某甲付94176元,用于购买河西区九龙路XXX室商品房壹套,并同意该房产产权归个人所有”。异议人王某甲在此期间系天津市乙商贸进修学院法定代表人。另,天津市乙商贸进修学院津兴港评报字(2001)第7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评估结果:“应收帐款,主要是乙学院为其下属单位垫付的福利费和预付的购房款等。天津市乙商贸进修学院民办学校2004年度财务报表资产类预付款1040000元,应收及暂付款7054212.80元”。听证中,异议人王某甲未提供学校福利分房文件、银行贷款合同、还款银行明细及被查封房屋天津市河西区九龙路金达园XXX号房屋产权证证件。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乙商贸进修学院、天津乙职业学院(筹)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继续查封异议人王某甲名下座落天津市河西区九龙路金达园XXX号房地产。虽然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异议人王某甲,但异议人王某甲系被执行人天津市乙商贸进修学院法定代表人,异议人王某甲亦未能提供其自行出资的证据。天津市乙商贸进修学院资产评估报告、年度财务报表证实,异议人王某甲名下被查封房屋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乙商贸进修学院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查封该房屋并无不当。异议人王某甲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王某甲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赵文杰审判员:华勇代理审判员:谢宏
书记员:裴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