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武汉市月湖风景区管理处,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知音大道7附**。法定代表人:肖建桥,系该管理处主任。申请执行人: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杨旺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鹤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路**。法定代表人:王敏娟,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武汉亨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鹤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纠纷(2005)阳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一案中,异议人武汉市月湖风景区管理处于2013年7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武汉市月湖风景区管理处称:一、2013年5月24日法院作出的(2013)鄂汉阳执字第21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认定异议人擅自授权被执行人在汉阳区房地产公司领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2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执行人的拆迁补偿费用结算手续是其直接去汉阳区房地产公司办理的,并不是异议人授权被执行人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二、异议人以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协助对象,且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无所谓收入,异议人也未向被执行人支付过重置价及其他补偿费用为由,认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异议人据此认为本院作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执行行为错误,请求裁定撤销《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为证明以上事实,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异议人与汉阳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002980号《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2005年11月29日本院对汉阳区房地产公司拆迁公司经理汤敏所作笔录、2005年11月29日本院对异议人月湖风景区管理处主任肖建桥所做笔录、(2005)阳民三初字第1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6年4月4日被执行人武汉鹤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王敏莉就楼房拆迁费结账的《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查明:武汉亨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鹤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采取保全措施,针对土地使用权人为异议人,且正处于拆迁之中的一幢楼房,于2005年11月29日向异议人月湖风景区管理处送达了(2005)阳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异议人协助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武汉鹤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款600,000元整。2006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05)阳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商定:由被执行人偿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此款于调解书生效之前支付20,000元;2006年4月30日前支付230,000;余款250,000元于2006年10月31日前付清。2006年3月1日本院又裁定由异议人续冻结被执行人的房屋拆迁补偿款600,000元。被执行人仅于2006年4月30日给付申请人250,000元,余款未付。申请执行人武汉亨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债权2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06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工作暂无进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了债权凭证。2013年4月17日,本院裁定变更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3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2013年5月24日,本院向异议人送达(2013)鄂汉阳执字第21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异议人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追回款项255,605元,逾期不追回的,依法裁定异议人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异议人不服,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06年3月10日,异议人月湖风景区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肖建桥在他本人的工作笔记本中记载“徐树生、小马来(系汉阳区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鹤泰公司楼拆迁协议只能对我们”,“鹤泰王来,写委托,72万由房地公司支付”,汉阳区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已向异议人明示拆迁协议只能对异议人签订。同日,汉阳区房地产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2980的月湖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拆迁房屋区位价1,200,000元属异议人,重置价及其他补偿共计720,000元由汉阳区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给鹤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同日,在汉阳区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拆迁补偿结算单上载明异议人结算金额为1,920,000元,有异议人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肖建桥签字认可。异议人于2006年4月6领取了1,200,000元的拆迁款,被执行人武汉鹤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4月6日、2006年4月21日到汉阳区房地产公司领取了拆迁款共计72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在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鹤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已采取保全措施下达法律文书,裁定由异议人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拆迁款600,000元。被拆迁人月湖风景管理处在收到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起,即具有了协助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拆迁款收入的义务,且不得擅自支付。但异议人在明知只有其有权签订拆迁协议,有义务协助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收入时,一方面与拆迁人汉阳区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在拆迁补偿结算单上确认异议人的房屋拆迁结算金额为1,920,000元,另一方面又在拆迁安置协议书上分列拆迁款领受人,由异议人领取拆迁补偿款1,200,000元,而由非被拆迁人武汉鹤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直接领受拆迁款720,000元,实际上是异议人擅自授权了被执行人领取拆迁款项,其行为造成了不协助法院执行冻结被执行人拆迁款事实,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以其不属协助执行对象,被执行人无所谓收入,异议人也未向被执行人支付过拆迁款为由,认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观点显然是回避了被拆迁主体是异议人,异议人应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并领取拆迁款的事实。异议人应协助法院执行而未协助,却擅自授权被执行人领取应冻结款项的行为是违法的,本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法律规定是正确的。综上,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武汉市月湖风景区管理处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苏文晖审判员:王海江审判员:陈金保
书记员:韩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