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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吴少华与华秀珍、南京富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吴江市华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吴江执异字第00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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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合同纠纷文书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吴少华。异议人华秀珍。两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伟,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昌,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南京富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龙顺。委托代理人翁文,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玮,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华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少华。委托代理人李伟伟,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继昌,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富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谷公司)申请执行吴江市华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吴少华、华秀珍于2013年8月5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剑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健主审、审判员庾勤泉参加评议,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吴少华、华秀珍、被执行人吴江市华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张继昌,申请执行人南京富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龙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少华、华秀珍异议称:在富谷公司申请执行华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富谷公司申请追加吴少华、华秀珍为被执行人。吴江法院依据(2013)吴江执字第2219-1号裁定书追加吴少华、华秀珍为被执行人,并依据(2013)吴江执字第2219号裁定书对华秀珍的银行存款1281111元采取了冻结措施。实际上,吴少华、华秀珍并未抽逃出资。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向公司借款的行为。同时,吴少华、华秀珍已经将相关款项向华达公司全额偿还。因此,法院认定吴少华、华秀珍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2013)吴江执字第2219-1号裁定书和(2013)吴江执字第2219号裁定书,对华秀珍的银行存款解除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富谷公司答辩称:(2013)吴江执字第2219-1号裁定书和(2013)吴江执字第2219号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吴少华、华秀珍虽将抽逃的注册资本还回了华达公司,但仍应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根据测算,吴少华和华秀珍抽逃了800万元的注册资本。至其所说的还款日,发生的利息总额为1703038元,远远超过了被执行人华达公司拖欠申请执行人富谷公司的工程款。被执行人华达公司同意异议人吴少华、华秀珍的意见。经审查,富谷公司申请执行华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吴江开民初字第04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华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富谷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50000元,驳回反诉原告华达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10元,由原告富谷公司负担1360元,由被告华达公司负担160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华达公司未按照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经权利人富谷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266050元,执行费15061元。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2006年1月9日,华达公司(筹)股东吴少华缴纳出资人民币210万元,股东华秀珍缴纳出资人民币90万元。验资通过后,2006年1月10日,华达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300万元。同日,华达公司将股东吴少华和华秀珍缴纳的注册资本300万元全部转出至股东吴少华的个人帐户,2013年3月26日,吴少华将300万元还入华达公司帐户;2011年4月26日,华达公司新增并实收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吴少华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300万元,华秀珍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200万元。同日,华达公司将2903670元转出至股东华秀珍的个人帐户,2012年10月10日,华秀珍将91万元还入华达公司帐户,2013年3月26日,华秀珍将1993670元还入华达公司帐户;2011年6月22日,华达公司将100万元转出至吴少华个人帐户,2011年7月13日,吴少华将100万元还入华达公司帐户;2011年6月28日,华达公司将160万元转出至吴少华个人帐户,2011年7月13日,吴少华将160万元还入华达公司帐户。上述款项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股东吴少华和华秀珍均未归还。另查明:吴少华和华秀珍系夫妻,二人于1997年9月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被执行人华达公司由吴少华和华秀珍设立,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吴少华出资510万元,华秀珍出资290万元。吴少华任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华秀珍任监事。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找,华达公司名下登记有两辆汽车(已被法院查封),但实物未能实际控制,本院无法处理。除此,该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华达公司资金往来明细账、异议人提供的还款凭证、华达公司工商信息、验资报告、苏州华德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鉴证报告、苏州车管所反馈材料、本院调查笔录、听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是对公司本身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华达公司股东吴少华和华秀珍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利用股东控制公司的便利,又将公司注册资本转回股东帐户,并不支付利息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权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吴少华、华秀珍辩称从华达公司转出至其个人帐户的上述款项系华达公司出借给股东个人的无息贷款,且吴少华、华秀珍已将相关款项归还至华达公司帐户,故不构成抽逃出资。本院认为,由于该公司被吴少华、华秀珍实际掌控,公司注册资本划入股东帐户,不能仅凭股东之言便认定为借款。即便是借款,股东抽逃出资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还应包括利息。即使吴少华、华秀珍二股东已将本金归还公司,其利息部分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的资金往来发生于公司和股东之间,不能直接适用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规定。华达公司由吴少华、华秀珍投资设立,吴少华为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华秀珍为监事,二人系夫妻,华达公司由吴少华、华秀珍实际控制。在债权人权益和股东、夫妻共同利益发生冲突时,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易被否认,此时的公司将不能有效地担负社会责任。故本院对吴少华、华秀珍关于所涉款项系无息贷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吴少华、华秀珍理应在抽逃出资的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吴少华、华秀珍系夫妻关系,本院已冻结华秀珍的银行存款1281111元,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抽逃出资的利息,而抽逃出资的事实发生在吴少华、华秀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责任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吴少华、华秀珍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须举证证明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华秀珍银行存款的行为确有违法之处。吴少华、华秀珍虽提交还款凭证证明已将抽逃出资的本金陆续归还华达公司,但利息并未支付。吴少华、华秀珍应在抽逃出资及其利息范围内对华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该利息范围已超出了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院冻结的华秀珍银行存款1281111元,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抽逃出资的利息发生在吴少华、华秀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裁定追加吴少华、华秀珍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华秀珍的银行存款,并无违法和不当之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吴少华、华秀珍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剑峰审判员:庾勤泉代理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华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