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黎明,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15日。委托代理人李德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凤玲,系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黎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柘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赵黎明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辆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号为豫N×××**号车挂靠在柘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于2010年6月3日在被告处分别买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1月9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由原告雇佣司机李贡献驾驶豫N×××**号车,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包装城停车场,不慎辗压着第三者赵晨暄,造成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路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司机李贡献承担全部责任,当时原告向第三者垫付3万元。2012年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3960元,下余68585.29元由我承担,扣除我垫付款3万元,下欠36725.29元。2012年11月16日进行执行程序,被告保险公司协助执行,在商业险内支付31123.84元,2013年3月22日我又向第三者赔付6000元,我总共赔偿受害人赵晨暄36000元。被告应在商业险内赔付给原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向第三者支付的的赔偿金36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已就商业险的赔偿支付完毕,支付了31123.84元,原告支付款中超出被告承保范围,超出的部分被告不承担;2、上海嘉定法院已作出,3、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依法驳回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已向第三者支付的36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司机具有驾驶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赵黎明负全责;3、保单两份;证明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4、上海嘉定区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已显示应扣除被告垫付的3万元;5、上海嘉定区法院协助执行书一份,证明:赵黎明支付给第三者6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我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2、计算书一份,证明:我公司赔付31123.84元的计算方式,已赔付完毕。被告对原告方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均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显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对第5份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我公司赔偿责任无关,因已超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在协助执行时支付了31123.84元,是在伤者支付的全部医疗费68585.29元基础上履行的,我公司已履行完毕。原告对被告方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此保险条款为格式合同,此保险条款不应作为证据。本院对原告、被告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对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供证据无异议的部分,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应予采信;2、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①对第4份证据的异议认为判决显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③对第5份证据的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3、对被告所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格式合同基础上做出的,计算单也是在此基础上计算的故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黎明实际所有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柘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雇佣司机李贡献在2011年1月9日驾驶过程中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包装城停车场,不慎辗压着第三者赵晨暄,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路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当时原告赵黎明向伤者垫付了30000元整,2012年经上海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3960元,受伤者剩余的损失共计66725.29元包括医疗费58585.29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扣除原告赵黎明垫付的30000元,计36725.29元由原告赵黎明承担。2012年11月16日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保险公司协助执行,在商业险内支付31123.84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赵黎明向伤者赔付6000元,原告向第三者受伤人共赔偿3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赵晨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且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交强险已协助执行,且对受害人的赔偿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限额。对于原告请求的对受害人赔偿的鉴定费部分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保险公司已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1123.84元,故下余的30801.45元(66725.29-31123.84元-1800元-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30801.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鹤凌审判员:刘美娟审判员:杨华
书记员:李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