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洪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法定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颜廷婷,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洪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洪雷的委托代理人颜廷婷、被告委托代理人施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洪雷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单号为PDAA201237130000058488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30日24时止。原告已按约定足额缴付了保险费。2012年4月27日19时,驾驶人魏子程驾驶原告投保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与赵玉波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与黄崇廷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与王俞斌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魏子程对于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毁损。后经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于鲁Q×××**号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为92880元,并花费评估费3000元。经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车辆损失价值鉴定1252元,对鲁Q×××**号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为5615元,对鲁Q×××**号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为285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68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临沂财保公司辩称:如果查明车辆投保属实且在有效期限内,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行驶资格适当,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该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鲁Q×××**、鲁Q×××**、鲁Q×××**为第三者的损失,由第三者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彭洪雷为其所有车辆鲁Q×××**在被告处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被告临沂财保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商业机动车保险单,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30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3年2月10日13时许,魏子程驾驶原告投保车辆鲁Q×××**号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临西八路交汇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赵玉波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后与黄崇廷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后又与王俞斌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四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魏子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崇廷、赵玉波、王俞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洪雷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投保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8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原告投保车辆鲁Q×××**的损失为92880元。鲁Q×××**号车辆经兰山区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损失为1252元;鲁Q×××**号车辆经兰山区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损失为5615元,支出评估费用390元;鲁Q×××**号车辆经兰山区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损失为2585元。原告另支出上述三者车辆施救费用共计1000元。原告对上述三者车辆损失已经赔付或修复完毕。原告另主张支出本车评估费用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3722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各项保险金106892元。庭审中,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对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价值提出异议,认为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评估价值过高,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临博价评字(2013)第11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原告投保车辆鲁Q×××**的损失价值为88800元。对该评估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者车辆的损失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亦未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另主张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不应由其赔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车费发票、赔偿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彭洪雷与被告临沂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现其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该事故,原告车辆损失88800元,有本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单方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纳。鲁Q×××**号车辆损失1252元,鲁Q×××**号车辆损失5615元,鲁Q×××**号车辆损失2585元,分别有临沂市兰山区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证实,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另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齐备,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损失属于被告承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临沂财保公司理应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上述三者车辆损失9452元,被告要求原告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先行承担责任限额2000元的辩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车辆施救费用1000元及评估费用39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与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临沂财保公司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彭洪雷保险金88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彭洪雷保险金7452元(9452元-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彭洪雷车辆施救费用与评估费用139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9764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原告负担197元,被告负担2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良人民陪审员:张传会人民陪审员:杨晓庆
代书记员:杨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