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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临兰商初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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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董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属的鲁Q×××**号轿车于2012年2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双方间存在保险合同纠纷。2012年12月9日,涉案车辆与案外人徐伟松驾驶的鲁Q**-M3659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原告因此共计支出修车费、施救费用等1219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21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临沂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付的数额后,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与7日,原告张瑜为其所有车辆鲁Q×××**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其中商业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8日0时起至2013年2月7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12月9日17时30分许,徐伟松驾驶鲁13/M36**号泰山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涑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岳庙街桥底上坡溜车时,与同向行驶王郡贵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鲁Q×××**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徐伟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郡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450元,支出车辆拆检费300元;原告投保车辆经委托临沂阳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临沂阳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临阳评字(2012)第1897号机动车损失鉴定报告书,评估认定原告车辆的损失为10717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730元。后原告就上述损失共计12197元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临沂财保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作出,评估价值过高,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对上述评估损失,未申请本院进行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损失鉴定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张瑜与被告临沂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其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投保车辆支出施救费用450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投保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717元,有临沂阳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机动车损失鉴定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临沂财保公司虽认为该评估损失过高,但未申请本院进行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采纳。上述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用730元,拆检费用300元,系原告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或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亦应由被告予以承担。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关于车损险赔付时应予先行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条款,不正当地加大了投保人的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减轻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上述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现对原告张瑜要求被告临沂财保公司给付保险金121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给付原告张瑜保险金107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瑜施救费用4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瑜车辆评估费及拆检费用1030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21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国良

代书记员:杨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