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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Z2012]紫民初字第00176号 原告储某某、储某甲、储某丙诉被告叶某某、曹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2)紫民初字第00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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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储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人。原告储某甲,男,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储某某,男,系原告储某甲胞弟。原告储某丙,男,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储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人,系原告储某丙胞弟。被告叶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人。被告曹某某,女,陕西省紫阳县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储某某、储某甲、储某丙诉被告叶某某、曹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和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1月19日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1月2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某某、储某甲、储某丙诉称,原告储某某于2002年将自有承包耕地15.8亩及荒山柴扒一并转包给二被告,并签订转包协议书,第一轮、第二轮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均由原告持有,但原告的退耕还林补贴和土地综合直补均是二被告领取。按照转包协议,被告只有耕种并看管土地的权利,但是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09年擅自将原告承包地中的一块好地和本组村民高某某进行交换,并放任高某某在原告承包地内葬坟,被告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既构成根本违约,又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承包地。原告于2011年1月要求二被告立即恢复土地原状,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及柴扒转包协议,赔偿土地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叶某某未答辩。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以15000元买了原告的房子,当时原告答应把一切手续都给办好,现在原告如果将土地收回,被告就没有生活着落了,被告不同意原告将土地收回。村上修路的时候经村组干部同意和本组村民高某某调换了一分多地,高某某在地里葬坟被告也不清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集体土地承包使用证和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土地及柴扒转包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将自有承包地流转给二被告的事实。4,照片一组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调换给他人,并在地里建坟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曹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及柴扒转包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将自有承包地转包给二被告的事实。2,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转包原告土地的事实。3,房屋买卖契约两份及陕西省房屋契证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紫阳县某某镇某某村十六组土木结构房屋五间的事实。对于被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证据1、3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因不具有关联性而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储某某、储某甲、储某丙系同胞兄弟,储某甲、储某丙是无法正确表达的哑巴老人。2002年1月9日,原告储某某因居住地和工作地均在蒿坪镇,便将位于原紫阳县某某镇某某村十六组的土木结构房屋五间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叶某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同日又与被告叶某某和曹某某夫妇签订了《土地及柴扒转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因原告在外地工作,无力耕种土地,依照“六五七”政策,将原承包地(含自留地)7块和柴扒3块转包给二被告耕种、管理,具体地块为:1,房后齐大坎往下至老菜园坪里坎一块;2,大屋窖一块;3,窖场坪一块;4,柿树坪一块;5,扁路下一块;6,门坎下一块;7,南面黄沙牌高粱上一块。并由二被告承担种苗费和每年税费任务。另约定,如土地承包期在“六五七”政策基础上继续延长,则本协议转包期限相应继续延长。2009年被告口头将转包的位于大屋窖的坡地(约一分多地)调换给本组村民高某某,后高某某在该块地内建了一座坟。由此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允许他人在承包地内建坟改变了土地用途,属于根本违约,要求收回转包的土地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及柴扒转包协议,赔偿土地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及柴扒转包协议书是否明确约定了转包期限。2,被告与他人调换土地导致在地内建坟的行为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土木结构房屋五间卖给被告,同时又将自有承包地转包给被告夫妇。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及柴扒转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对土地转包期限的约定条款为:“如土地承包期在“六五七”政策基础上继续延长,则本协议转包土地期限相应继续延长,”该条款约定的土地转包期限与“六五七”政策的规定一致。土地承包“657”政策是指,从1981年起计算,耕地承包期为60年,经济林特园承包期为50年,荒山承包期为70年不变。根据“六五七”政策的规定,耕地承包地为60年(从1981年起计算),该政策至今未变,双方于2002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即原、被告约定的转包期限下剩40年。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及柴扒转包协议书中对转包期限的约定属明确约定。原、被告的土地转包合法,土地转包期限明确。原告认为转包协议未约定转包期限,属不定期转包而要求解除合同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虽将所转包的部分土地调换于他人,导致他人占用一分多地用来建坟,但并未根本改变土地用途。另因被告一家购买原告的房屋后搬迁到现址居住,所转包的土地是被告生活必需的生产资料。原告储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工作所在地都不在户籍所在地,原告储某丙、储某甲年事已高,无法对土地进行有效管理和经营,且建坟占用的土地仅占所转包土地的很少部分(不足2分地),全部解除转包协议,不仅影响原告一家的生存问题,也不利于对土地的保护和经营。由于建坟这一客观事实影响了原告对位于大屋窖地块承包经营权的正常使用,原告储某丙、储某甲又无其他经济来源,故将位于大屋窖的承包地返还给原告。被告所转包的其他土地可以在转包期限内继续合理使用经营,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土地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有效证据而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储某某、储某甲、储某丙位于大屋窖的承包地,具体四界为东与高某某承包地交界,南、西与陈光林地交界,北与原告自己承包地相连。二、驳回原告储某某、储某甲、储某丙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叶某某、曹某某承担100元,原告储某某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锦娥审判员:汤青山人民陪审员:唐志全

书记员:乔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