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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桂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临兰商初字第1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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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桂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彭学军,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轲,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轲、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车辆鲁Q×××**/鲁Q×××**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2013年3月原告雇佣司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自燃,经中国人民武警部队五一路公安消防中队出具出警证明,证明车辆起火造成挂车受损,事后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予以赔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8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临沂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自燃险属实,其中挂车鲁Q×××**投保的自燃损失险为5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等损失不能超过保险限额,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应绝对免赔20%,我公司仅同意赔付464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桂杰系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挂靠在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2年8月9日原告李桂杰以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为其所有车辆鲁鲁Q×××**鲁鲁Q×××**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及覆盖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其中商业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共为257400元,主车鲁鲁Q×××**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60000元,挂车鲁鲁Q×××**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58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8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3年3月12日3时54分,原告雇佣司机驾驶投保车辆行至永登高速公路252公里处发生自燃,造成挂车损失的事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五一路公安消防中队接警后出动两辆消防车及10名官兵到场处置,并出具了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事故发生地车辆施救费用12500元,后原告将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本地另支出施救费用9500元。原告车辆鲁鲁Q×××**委托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修复价格为77130元。原告同时提供评估费收据一份,主张为此支出评估费用2300元。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84000元。诉讼期间,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评估价值明显高于实际车辆损失,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3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自行委托所产生,且不是正规发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亦提出异议,但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同时主张,对于投保车辆自燃所产生的施救费用应包含在自燃损失险的限额内,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一份以证实其主张,其中该附加险条款中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的“保险责任”规定:(一)火灾、爆炸、自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赔偿处理”规定:…(二)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消防出具火灾证明、消防现场施救照片、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车辆挂靠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李桂杰以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为鲁鲁Q×××**鲁鲁Q×××**车辆在被告临沂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李桂杰作为实际车主,对本案具有保险利益,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和保险权益享有人。原告李桂杰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其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火灾事故,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五一路公安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及消防现场施救照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火灾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自燃、火灾保险事故,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事故发生地车辆施救费用12500元,原告在被告怠于核损车辆损失的情况下,将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本地支出施救费用9500元,有原告实际支出的相应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上述施救费用提出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异议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施救费用,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予以承担。原告投保车辆鲁鲁Q×××**此次火灾事故造成损失77130元,有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亦未申请本院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齐备,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该损失属于机动车辆火灾、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范围,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辆火灾、自燃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承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中已作出了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的赔偿处理规定,故原告投保车辆在扣减免赔额后的损失为61704元(77130×80%),鉴于该损失已超过被告临沂财保公司承保火灾、自燃损失险的最高限额,故被告应在承保火灾、自燃损失险限额58000元内予以全额赔付。原告主张支出评估费用2300元,因该评估费用系收据,非正规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给付原告李桂杰车辆损失5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桂杰车辆施救费用220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8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良人民陪审员:张传会人民陪审员:杨晓庆

代书记员:杨丽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