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建,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慧玲,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有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止。2012年7月22日,程振龙驾驶该被保险车辆在唐津高速唐山南高速口处的三角地附近(路南区)正常行驶时,因当时天下大雨,路面被雨水覆盖,驾驶人无法看清路面,车辆与路面上的不明物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托底导致发动机等部件损坏。事后,原告方报险,被告方来人勘察现场,并拍照留存。因原告为其车辆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险,故原告将车拖到唐山庞大兴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车辆修好后,原告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以损失过高为由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1128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22日,而司机程振龙的驾驶证的有限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23年2月8日,发生事故时司机不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托底事故造成冀B×××**牌号轿车发动机油底壳、机油、机油油温油位传感器、机油滤清器、油底垫胶损坏,该车发动机其他零部件的损坏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是发生事故后驾驶人处置不当造成的扩大损失。保险条款约定,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我公司对发生事故后驾驶人处置不当,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扩大损失不予赔偿。经定损,我公司对该托底事故造成的损失仅应担负28540.9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建于2012年1月15日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指定专修厂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5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2012年7月22日,程振龙驾驶冀B×××**牌号轿车在唐津高速唐山南高速口处的三角地附近(路南区)行驶时托底,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冀B×××**牌号轿车被拖至唐山庞大兴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支付维修费112834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形成诉讼。另查明,程振龙持有的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23年2月8日,但其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日期为2007年2月8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汽车维修合同、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建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专修厂特约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冀B×××**牌号轿车行驶中托底,即使托底后驾驶人当即下车检查也不能凭直观确定车辆的具体损失情况,在驾驶人尚无法对车辆损坏是否足以导致车辆不应继续行驶作出判断的情况下即要求对被保险车辆停止使用,有违公平原则。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车辆维修费112834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被告关于发生事故时司机不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的辩解,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高建保险理赔款112834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栋
书记员:张国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