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封立群,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负责人:李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封立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秉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伟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有福田冀B×××**号自卸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3日零时至2013年2月22日24时止。2012年9月8日12时20分许,我雇佣的司机王永志驾驶冀B×××**号自卸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城大桥处北侧时,与由东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张绍增相撞,造成张绍增受伤住院后死亡、原告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志和张绍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我车损60960元,施救费21000元,车损鉴定费1830元,拆解费6096元,王永志酒检费300元,路产损失5000元等各项损失95186元,我与被告保险合同成立,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对我的损失进行赔付,为了履行保险合同,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解决。
被告辩称:1.原告投保车辆超载,本车车损应扣除免赔5%,三者应扣除10%的免赔;2.本次事故,张绍增与王永志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认可50%责任比例进行赔付;3.施救费过高,鉴定费及酒检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险合同成立;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理赔资格;4.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60960元;5.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21000元,车辆拆解费发票一张,金额6096元,价格鉴定费1830元,王永志酒检费票据一张,金额300元,证明花费的合理必要费用;6.支付滦南县交通运输管理站费用票据一张,金额5000元,证明支付三者损失的合理费用。被告质证意见:1.施救费过高,鉴定费及酒检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拆解费诉求不合理。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4、5、6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纳的证据和庭审情况,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2日,原告为福田冀B×××**号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交强险、商业脸保脸合同,其中机动车车损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3日零时至2013年2月22日24时止。2012年9月8日12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永志驾驶冀B×××**号自卸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城大桥处北侧时,与由东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张绍增相撞,造成张绍增受伤住院后死亡、原告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志和张绍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损60960元,施救费21000元,车损鉴证费1830元,拆解费6096元,王永志酒检费300元,路产损失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9518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所投保的福田冀B×××**号自卸车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致人员伤亡、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0960元,该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为有资质机构作出,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投保车辆超载根据车损险条款应扣除免赔额5%,因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负担车损50%;对车损的另外50%,原告依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请求被告承担,现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放弃了向张绍增一方索赔,即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行使代位求偿权存在行使不能的情况下,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违反了保险法相关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以赔付。路产损失5000元,是原告支付三者的损失费用,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损失在三者险的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付(被告对三者损失免赔10%,未提供证据)。施救费21000元、价格鉴证费1830元属于减少和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王永志酒检费300元是确定事故责任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以赔付。拆解费6096元是为了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以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给付原告封立群保险理赔款92138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211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武秉坤
书记员:宋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