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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顾启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倴民初字第16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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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顾启江,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继雨,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顾启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19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顾晨亮驾驶冀B×××**/冀B×××**牌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内蒙回滦南途中行驶至达银线(S312线)519公里+840米处路段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邸广强驾驶的冀冀B×××**冀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员邸广强、乘车人王贵刚受伤,乘车人赵现亮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赔付死亡补偿款、安葬费、赡养费、抚养费等各项损失32万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方委托人保查勘定损为53660元(其中主车损失为43114元,挂车损失为10546元);另原告车辆花费拖车费19000元,现场勘查费2000元,停车费5000元,计26000元。共计财产损失79660元。司机邸广强、乘车人王贵刚的人身损害部分已经滦南县人民法院民一庭解决。原告就车损及赔付顾晨亮家属损失部分找被告进行赔付,因未协商一致,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已赔付给死者赵现亮家属的死亡补偿款142400元、安葬费18083元、赡养抚养费4711*20=94220元,以及解决事故所需交通费1200元,5人5天误工费35.14*5*5=878.1元,计256781.1元;车辆损失53660元,拖车费19000元、勘验费2000元、停车费5000元,计79660元。以上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36391.1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数额过高,且原告修理前未通知我公司,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损失,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实际损失数额以及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理赔数额应以我公司核定为准,原告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并未体现被告的意志,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也是原告在规避法律制裁达成的,被告不予认可,请法庭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B冀B×××**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7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3)、自然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7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1日24时止。同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B冀B×××**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5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自然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55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6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关保费。2011年8月8日19时,原告雇用的司机顾晨亮驾驶冀B×冀B×××**×冀B×××**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达银线(S312线)519公里+840米处路段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邸广强驾驶的冀B**冀B×××**×冀B×××**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邸广强、乘车人王贵刚受伤、乘车人赵现亮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内蒙古额济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晨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邸广强、王贵刚、赵现亮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负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死者赵现亮家属赔付人民币32万元。此事故经本院做出(2011)奔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冀B×**冀B×××**×冀B×××**挂货车车主冯振敬经济损失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冯振敬经济损失167985元。后经本院做出(2012)倴民初字第1306号调解书,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冯振敬经济损失10677元,赔付邸广强经济损失52110元。另查明死者赵现亮家庭成员情况:父亲赵荣成(1953年2月28日³öÉú£©¡¢Ä¸Ç×ÀîÐãÇÙ£¨1953年3月8日³öÉú£©¡¢½ã½ãÕÔºìÔÆ£¨1976年4月3日³öÉú£©¡¢ÆÞ×ÓÍõ»À¾ý£¨1980年3月16日³öÉú£©¡¢Å®¶ùÕÔêÏæÃ£¨ÔøÓÃÃûÕÔêÏˬ£¬2004年10月30日³öÉú£©¡¢Å®¶ùÕÔÒ»æÃ£¨2009年4月28日³öÉú£©¡£Ô­¸æÔÚ±¾°¸Öеľ­¼ÃËðʧÓУº³µÁ¾Ëðʧ59554元、拖车费19000元、支付赵现亮死亡补偿款142400元、安葬费18083元、赡养费抚养费94220元,共计33325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单、顾晨亮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材料费发票、材料费修理费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拖车费收据、停车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肇事赔偿协议、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信、滦南县司各庄镇赵祈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李秀琴身份证、赵荣成身份证、王焕君身份证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B××**冀B×××**×冀B×××**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59554元由合法有效的修理费、材料费发票以及修理费、材料费清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仅要求被告赔付车损53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车损数额过高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拖车费19000元是为了减少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虽主张被告赔付勘查费2000元,但仅提供了无任何单位签字盖章的勘查费收据的复写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2660元。原告已经赔付死者家属320000元,现主张被告赔付死亡赔偿金7120元*20年=142400元、安葬费36166/12*6=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11元*20年=94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出被告赔付其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200元,以及5人5天的误工费878.1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4703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顾启江保险理赔款327363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50元,减半收取31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105元,由原告顾启江承担7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媛媛

书记员:宋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