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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倴民初字第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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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福,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16时许,原告将其所有的无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出租给李卿海期间,李卿海雇佣的司机王辉驾驶该车在滦南县长凝镇前苏各庄村滦河堤上由西向东倒车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入滦河中,致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208750元、价格鉴定费5175元、施救费58000元,合计271925元。原告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71925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愿意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明显偏高。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是经滦南交警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而不是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车损数额过高,我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偏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为其所有的的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1日0时至2013年9月10日24时,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交纳了相应保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承诺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012年11月20日4时许,王辉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滦南县长凝镇前苏各庄村东滦河堤上由西向东倒车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侧翻入滦河中,致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王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58000元。事故车辆的损失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为20875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517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VBV6PEC7CL002141的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同意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08750元,该鉴定结论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此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原告支付的价格鉴证费5175元、施救费580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承担。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71925元,此理赔责任应由被告替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7192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栋

书记员:宋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