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秀明,男,195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建伟,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责人:陈月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秀明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明的委托代理人程建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孟庆彬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牌号重型货车在哈密市G30线2833公里加9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路面有冰雪,致使车辆侧滑翻下路基,造成车辆及公路防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庆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冀冀B×××**冀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等险种,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58830元、施救费78000元、价格鉴证费1765元、赔偿路产损失41370元、赔偿公路附属设施损失600元、托运费30000元,共计210565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105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在原告方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据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记载防护栏损失及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诉请的路产损失及车辆损失应以我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车损数额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托运费30000元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价格鉴证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明于2012年10月12日为其所有的冀B冀B×××**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89300元,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于2012年10月11日为其所有的冀B冀B×××**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7500元,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6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2012年12月28日15时4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孟庆彬驾驶冀B×冀B×××**×冀B×××**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0线2833公里加900米处时,由于路面有冰雪,致使车辆侧滑翻下路基,造成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孟庆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冀B**冀B×××**×冀B×××**货车支付施救费78000元。原告赔付路产损失41970元。冀B×**冀B×××**×冀B×××**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883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176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价格鉴证费发票、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相关票据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秀明为其所有的冀B××**冀B×××**×冀B×××**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冀B×××**×冀B×××**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8830元,该鉴定结论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此损失应由被告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路产损失41970元应首先由被告在两个较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4000元,余下3797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78000元、价格鉴证费1765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托运费30000元并非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张秀明保险理赔款18056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栋
书记员:王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