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国良,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任国良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5时50分,原告雇用的司机吴树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牌号车从新疆哈密到唐山市滦南县送货途中,在连霍高速2827公里加10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一辆同方向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该重型半挂车逃逸,致原告车的驾驶室严重受损,后经设卡堵截未发现肇事车辆。此次事故哈密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了证明。原告所有的冀冀B×××**冀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止。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38480元、拖车费36848元、价格鉴证费3770元,以上共计179098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79098元。
被告辩称,原告为冀B冀B×××**B冀B×××**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第三者肇事逃逸,应负事故同等以上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应由第三者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原告就其主张的拖车费只提供了相关发票,不能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的数额。且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中包括二次拖车费30000元,此费用为非必要费用,也非施救车辆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车损价格明显偏高,残值扣减过低,且无相关委托手续,我公司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另价格鉴证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国良于2012年2月18日为其所有的冀B×冀B×××**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为其所有的冀B×冀B×××**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77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2月25日0时至2013年2月24日24时,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2012年12月16日5时50分,原告雇用的司机吴树新驾驶冀B**冀B×××**×冀B×××**连霍高速2827公里加10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一辆同方向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该重型半挂牵引车逃逸,冀B×**冀B×××**驶室严重受损。后经设卡堵截未发现逃逸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冀B×**冀B×××**×冀B×××**拖车费36848元。冀B××**冀B×××**故中的损失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3848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377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哈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任国良为其所有的冀B××**冀B×××**×冀B×××**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无法找到肇事逃逸的第三者,原告作为索赔权利人有权就事故车辆所受的损失要求投保公司予以赔偿。冀B×××**冀B×××**中的损失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38480元,该鉴定结论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此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负担。原告支付的拖车费36848元、价格鉴证费377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应由第三者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1790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任国良保险理赔款179098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栋
书记员:宋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