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纯,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蒲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久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18时许,阴建海驾驶晋B×××**/晋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坨桥处时,因借道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运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冀B×××**号轿车相撞,致李运佳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阴建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运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65200元,已由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奔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且该判决认定原告司机李运佳负此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为冀冀B×××**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5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61200元的30%,即4836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在依法核实冀冀B×××**号车辆车主与我公司保险合同关系后,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应当赔付的限额后,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比例予以赔付,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冀B×××**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5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7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关保费。2012年1月6日18时许,阴建海驾驶晋晋B×××**晋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坨桥处时,因借道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运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冀B×××**轿车相撞,致李运佳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阴建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运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60000元、价格鉴证费42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65200元。此次事故经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奔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晋B晋B×××**B晋B×××**车辆承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蒲纯经济损失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蒲纯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61200元的70%,即1128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单、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奔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蒲纯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冀B×冀B×××**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65200元(车损160000元、价格鉴证费4200元、施救费1000元),已由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奔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施救费是为了确定和减少事故损失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61200元的30%,即483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蒲纯保险理赔款4836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媛媛
书记员:宋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