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兴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兴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军、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承保内容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原告并如约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12月22日,亓希华驾驶鲁Q×××**号车与王成庆驾驶的鲁Q×××**号车在沂河路与海关路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无法查清事实。后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原审原告损失105090.69元,并支付诉讼等费用。另本车修理及施救,原告支付数千元费用。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多次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19500.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临沂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对原告请求数额中关于医疗费用,应当剔除与伤情无关的费用。对原告主张交通事故案中诉讼、保全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陈兴军为其所有车辆鲁Q×××**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包含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被告临沂财保公司为原告出具保险单,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6日0时起至2012年9月5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1年12月22日19时许,原告驾驶员亓希华驾驶原告投保车辆鲁Q×××**沿临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海关路交汇处,与沿海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成庆驾驶的鲁Q×××**号北斗星轿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王成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亦无交通监控设施,双方均供述系绿灯时通过路口,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了河公交证字(2011)第20111222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王成庆就该事给其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10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河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王成庆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32181.37元,其中医疗费218107.04元,误工费16858.8元、护理费用231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32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残疾赔偿金63817.6元,鉴定费用720元,车辆损失20000元,核损费1000元,施救费用1090元,拆检费用600元,复印费用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用400元,同时判决原告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成庆损失122000元,对王成军的其余损失,判决由陈兴军承担所负事故责任的50%即105090.69元。陈兴军另承担了该案案件受理费用4540元,财产保全费用177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因该事故原告另支出车辆施救费1900元;原告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投保车辆进行了评估,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2013)第28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鲁Q×××**号车辆的损失为594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9540.69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各项保险金119500.69元。诉讼期间,被告临沂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投保车辆的评估损失系单方委托,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证实,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另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提供第三者的医疗费单据、病历及用药明细等证据。被告同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主张该条款第七条(七)项已作出了保险人不承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对原告承担的诉讼、保全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原告质证认为,该约定内容系格式免责条款内容,与保险法相冲突属无效条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民事判决书、法院过付款单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陈兴军与被告临沂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现其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5940元,有原告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齐备,鉴定报告同时加盖了鉴定机构的公章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注册证号印章,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用3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投保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而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陈兴军在其车辆交强险承担限额之外赔偿第三者损失105090.69元,业经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审查确认,并有法院过付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亦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再行要求原告提供第三者医疗费单据、病历及用药明细等证据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兴军因第三者提起诉讼被法院依法判决承担的诉讼、保全费用6310元,被告临沂财保公司虽然以其所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不承担该费用予以抗辩,但该约定内容属于被告格式免责条款,被告并未另行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该条款的内容向原告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予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1900元,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述费用共计119540.69元。原告现仅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19500.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陈兴军保险金119500.6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良人民陪审员:张传会人民陪审员:杨晓庆
代书记员:杨丽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