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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永城市薛湖镇董庄村董庄组与永城市张涛新型建筑材料厂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8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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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永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永城市薛湖镇董庄村董庄组。诉讼代表人董胜良,男,194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组长。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永城市张涛新型建筑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张涛,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城市薛湖镇董庄村董庄组(以下简称薛湖镇董庄组)因与被告永城市张涛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张涛建筑材料厂)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湖镇董庄组诉讼代表人董胜良及委托代理人崔庆先、被告张涛建筑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张涛及委托代理人刘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湖镇董庄组诉称,2006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用地补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将150.83亩废地交给被告使用,每使用一年被告给付补偿费45000元,2006年补偿费在6月30日付清,2007年以后的费用在每年的元月1日前付清,张涛用地期间,如神火用地,补偿费由原告薛湖镇董庄组领取,张涛如不再使用本地,或已把地用完,自愿离开,把手续及使用权移交给董庄组,地上附属物如不处理,也有董庄组接管。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06年、2007年、2008年土地补偿费后,拖欠2009年、2010年、2011年土地补偿费135000元不予给付,为此原告于2011年5月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答应分期给付原告1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原告115000元,除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补偿费40000元,但至今仍未支付,2013年初被告又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地转包给他人使用。综上,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且擅自将原告土地转包他人,违背了合同法第224条第二款规定,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被告返还原告所占用的土地,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40000元。

被告张涛建筑材料厂辩称,1、原、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所签协议已被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协议及返还土地于法无据,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只能是执行程序而非诉讼程序。2、被告使用的土地150.83亩已经永政土(1991)44号文件和商政土征字(1991)054号文件批准的土地,其老窑厂改建为永城市张涛新型建筑材料厂,是经永城市国土资源局2007年7月16日批准,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土地。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40000元,并非解除合同的条件。4、原告依据合同法第224条规定,主张解除协议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解除2006年1月26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返还土地150.83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4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土地租赁补偿费为每年45000元,并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及土地收回条件;2、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09年、2010年、2011年土地补偿费;3、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4、2013年1月20日永城市薛湖镇董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土地补偿款的事实;5、薛湖镇董庄村村干部董1x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言一份;6、2013年3月2日董2x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言一份;7、2013年3月2日董3x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言一份;证据5、6、7证明被告同意把土地退给原告;8、2012年12月20日永城市薛湖镇董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使用的150.83亩土地自1962年土地四固定以来从未做过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该土地的所有权一直属于原告;9、1990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土地原定为用过土地后一年一收,现改为用地深度不限,被告不论用地情况如何,15年内必须将土地交付给原告;10、2005年9月15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永城市薛湖镇董庄村60人反映土地权属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否认1990年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的协议已经被该民事调解书确认,且对原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2006年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不存在,已被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替代;2、永城县矿产资源管理局永政土(1991)44号文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150.83亩作为窑厂用地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3、永城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永城市薛湖镇砖瓦窑厂改建为新型墙体材料厂所占土地的说明一份,证明原窑厂改建为永城市张涛新型建筑材料厂是经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同意的,所用土地仍然为涉案的土地150.83亩,使用权未变;4、被告营业执照一份;5、2012年原告收到被告土地补偿款收据5份;6、2013年原告收到被告土地补偿款收据2份;证据5、6证明被告一直在向原告支付涉案土地补偿款,并已支付13575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已经没有效力,其权利义务已经被原告出具的证据2、3证据予以代替,该协议对土地的返还请求权无证明力,被告使用的涉案土地已经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的返还并不以协议约定,该协议无效;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证据5、6、7三位证人均系原告方的村民,其证人证言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不能予以采信;证据8把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混淆,被告享有的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证据9是作废的协议,其已经被2006年双方签订的协议取代;证据10仅仅反映的是原告单方的情况反应,不能证明被告无继续使用涉案土地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2、3仅能证明永城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同意将原告方的土地给与被告使用,但并不能约束到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所给与的使用期限;更不能排除被告违约后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权利;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土地补偿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已被本院(2011)永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8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土地补偿费的事实,该事实已被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10所证明的事实,已被双方于2006年所签订的协议取代,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3仅能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土地的使用情况,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4、5、6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12月25日,张涛以薛湖乡建材厂的名义与董庄村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董庄村卖给薛湖乡建材厂的150.83亩土地,15年内一次性交给董庄村复耕。2006年1月26日,以原协议丢失为由,原、被告又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150.83亩废地交给被告使用,每使用一年被告给付补偿费45000元,2006年补偿费在6月30日付清,2007年以后的费用在每年的元月1日前付清,张涛用地期间,如神火用地,补偿费由原告薛湖镇董庄组领取,张涛如不再使用本地,或已把地用完,自愿离开,把手续及使用权移交给董庄组,地上附属物如不处理,也有董庄组接管。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06年、2007年、2008年土地补偿费后,拖欠2009年、2010年、2011年土地补偿费135000元没有给付,为此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张涛欠薛湖镇董庄组土地补偿费(2009年、2010年、2011年)135000元,于2012年元月15日前付30000元,2012年5月30日前付30000元,2012年10月30日前付3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付45000元。二、2009年、2010年、2011年度张涛付给董庄组人员领取的土地补偿费,凭领条抵偿以上付款。2011年6月29日,张涛在上述案件诉讼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06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2006年1月26日张涛与薛湖镇董庄组签订的协议继续有效;二、张涛每年给付董庄组土地补偿费45000元,变更为40000元,2012年度的土地补偿费于当年的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2年以后的的土地补偿费于当年的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董庄组统一领取。上述二份调解书生效后,至2013年3月31日,董庄组共接收原告款1357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签订的用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协议履行期间,因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给付土地补偿费,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在诉讼期间,2011年6月29日被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该协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1年11月9日本院同时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1730号和(2011)永民初字第2006号二份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了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部分履行了给付土地补偿费的义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原、被告之间没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情由。如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依法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权利,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06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并返还所占用的土地的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40000元的请求,可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季卫光审判员:洪林杰人民陪审员:吴建立

书记员:夏振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