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宁,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委托代理人吴信珍、张建斌(实习律师),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凯旋路与南京路交叉处。负责人杨鹏远,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宁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宁之委托代理人吴信珍和张建斌,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凤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宁诉称,原告陈宁所有的豫NET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2012年4月7日,原告陈宁驾驶豫NET5**号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烟草局门口自东向西行驶时,将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余某某(余某)撞倒致伤。后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陈宁一次性赔偿余某某(余某)各项费用共计19万元。后原告陈宁要求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赔付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仅同意部分赔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共计19万元。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只同意对合法、合理的部分进行赔付,对不合法、不合理或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不同意赔付。对原告陈宁支付的赔偿金额,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原告陈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陈宁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陈宁的身份情况及原告陈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和肇事车辆进行了合法的注册登记情况。2、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陈宁所有的豫NET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陈宁赔偿给余某某(余某)各项损失共计19万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依法应予赔偿。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2012年4月7日21时45分许,原告陈宁驾驶豫NET5**号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烟草局门口将受害人余某某(余某)撞倒致伤,原告陈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余某)无责任。4、2012年8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陈宁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受害人余某某(余某)各项损失共计19万元。5、受害人余某某(余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余某某(余某)系非农业户口,赔偿依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余俊燕、郭杰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余俊燕、郭杰系受害人的妹妹及妹夫,护理费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7、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份,证明受害人的伤情及需二人护理,由于受害人伤情严重需转院及受害人余某某与余某系同一人的事实。8、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受害人余某某(余某)的伤情治疗情况。9、受害人余某某(余某)住院票据二十三张,证明受害人余某某(余某)花医疗费53903.44元。10、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受害人余某某(余某)的伤残经鉴定为八级伤残。11、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共计1276元,证明受害人余某某(余某)住院期间花交通费1276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对原告陈宁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宁虽向受害人余某某(余某)进行了赔偿,但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仅对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陈宁肇事逃逸,导致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陈宁向受害人余某某(余某)赔偿的各项费用中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不予承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使原告陈宁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亦不承担赔付责任;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看出二护理人员与受害人的关系,护理费用应该按照临时雇工标准计算及护理人员应按照一人计算;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不了需二人护理;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仅应赔偿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首先在做该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程序违法,从实体上来伤情也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陈宁对伤残等级进行自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有权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陈宁支出的交通费过高,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仅应赔偿其合理部分。对证据5、8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对原告陈宁提供的证据5、8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证据6、7不能证明余某某(余某)需二人护理,该部分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1中的证据因无法核实其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陈宁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因其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陈宁所有的豫NET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万元。2012年4月7日21时45分许,原告陈宁驾驶豫NET5**号轿车,沿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烟草局门口路段时,将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余某某(余某)撞倒致伤。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原告陈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余某)无责任。后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陈宁赔偿受害人余某某(余某)各项费用共计19万元。原告陈宁要求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9万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受害人余某某(余某)的人身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受害人余某某(余某)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
本院认为,原告陈宁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陈宁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宁保险金。其合理费用应为:伤残赔偿金109168.80元(18194.80元/年×6年)、医疗费53903.44元、护理费2242.80元(49.84元/天×45天×1人)、误工费2243.19元(49.84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共计182877.82元。原告陈宁向受害人余某某(余某)赔付的7122.18元,由原告陈宁承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陈宁要求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辩称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给付原告陈宁保险金18287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陈宁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负担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宁
书记员:夏向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