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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杨显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4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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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显东,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伍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诗婷,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显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3年10月29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显东,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诗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7时50分,原告杨显东驾驶被保险的闽C912**小型客车沿崇左市山秀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丽川路与山秀路相交处路段时遭遇黄大智驾驶的桂AZP5**号轿车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原告车辆损坏严重。该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黄大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显东承担次要责任。被保险的闽C912**经鉴定车损后的实际支出修理费为22642元。现该费用原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向肇事车辆主要责任方黄大智及相关赔偿方请求赔偿,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案号(2013)江民初字第680号】。闽C912**车由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金额92610元。双方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为:PDAA201135057700T00695,保险期限从2011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1月21日24时止,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在保险合同承保的时间范围内,原告也及时向被告报案,车辆损失金额未得到任何赔偿,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并愿意将上述赔偿请求权转给被告代位求偿遭到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2642元。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诉状,就对方肇事车辆桂AZP5**号轿车的责任原告已经向广西当地的法院起诉,并且法院已经受理,故不应当要求答辩人重复承担;根据答辩人与原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事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照30%的赔偿责任来确定承担。就原告起诉的数额来看,经保险公司确定的赔偿金额是22342.63元,还需扣除残值作价金额150元,即本案的赔偿数额应按照22192.63元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7时50分,原告驾驶闽C912**小型客车沿崇左市山秀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丽川路与山秀路相交处路段时遭遇黄大智驾驶的桂AZP5**号轿车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黄大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显东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付闽C912**车辆修理费用22142元、施救费用500元,合计22642元。事故车辆闽C912**由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核定,车辆损失金额22342.63元(不包含施救费用500元),其中残值作价金额150元。另查明,原告杨显东于2013年7月15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事故责任人黄大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后于2013年9月2日申请撤诉,江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其撤诉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显东申请对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杨显东”的签名笔迹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杨显东”的签名笔迹与原告杨显东书写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清单、发票、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显东作为闽C912**小型客车的车主,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闽C912**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毁损,被告应及时核定损失予以理赔。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第37条的约定,本案原告负次要事故责任,故被告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损失赔偿。本院认为,首先,车辆损失保险并非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不以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责任为前提;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求偿权;再次,本案的保险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关于车损险责任比例的约定,如按照被告的主张,则明显免除被告责任、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该款车损险责任比例的约定条款,系作为确定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范围的依据,而并非作为其免除对被保险人责任的依据。退一步讲,假设该条款能够作为被告的免责条款,则被告应对免责条款尽到合理说明和提示的义务,但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尽了合理的说明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的赔偿金额,被告核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2342.63元,原告实际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为22142元,故应按原告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另主张的施救费用500元,该费用属于本案保险事故中必然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另外,被告辩称残值部分15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224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显东保险金22492元;二、驳回原告杨显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玉婷代理审判员:陈奕辉人民陪审员:王少红

书记员:林志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