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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周才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衢柯民初字第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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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才良。委托代理人:汤晓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才孝。委托代理人:王芬芬。第三人:衢州市安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法扬。委托代理人:郑胜良。

原告周才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衢州中支公司)、第三人衢州市安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旅游汽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雯雯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才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晓庆、被告太平洋财保衢州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芬芬、第三人安达旅游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胜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才良起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H×××**号的大型普通客车沿江西省玉山县必姆镇往玉山县临湖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玉山县必姆镇必姆交警中队附近路段,为躲避路上两名小孩,致使车辆翻入道路侧边的坝体上,原告身体因此受到伤害。经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入院治疗,住院77天,后被鉴定为9级伤残,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H×××**号的大型普通客车为第三人安达旅游汽车公司所有,第三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衢州中支公司参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尚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人身伤害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在责任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包括医药费29713.66元,误工费24685元,护理费9650元,交通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228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及鉴定费1900元。原告周才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省道路客运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和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中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浙H×××**号客车在保险车辆内,驾驶员也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周才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门诊病历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医疗证明书3份,交通费发票73份,证明原告周才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所花费的各项费用,其中医药费是29822.66元,建休时间是4个月,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为730元。4、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本次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同时也证明了原告为本次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为19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衢州中支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仅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的被保险人也是第三人而不是原告,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向原告赔偿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主张医疗证明书中的建休时间有重叠的部分,实际建休的时间应当为3个月,而不是原告主张的4个月,且该组证据中也缺乏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本院对该部分意见予以采纳。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其领取的生活费5000元是其与第三人之间内部的事情,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无关,故本院对原告领取的生活费不予以处理。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10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H×××**号的大型普通客车沿江西省玉山县必姆镇往玉山县临湖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玉山县必姆镇必姆交警中队附近路段,为躲避路上两名小孩,致使车辆翻入道路侧边的坝体上,原告身体因此受到伤害。经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入院治疗,住院77天,住院期间由第三人安达旅游汽车公司垫付了全部医药费29822.66元(扣除了住院期间伙食费外的医药费为29713.66元),出院后医院的建休时间为3个月。后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遭受的伤害为9级伤残,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H×××**号的大型普通客车为第三人安达旅游汽车公司所有,第三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衢州中支公司参保了浙江省道路客运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保险人也为第三人安达旅游汽车公司,协议中还约定,“驾驶员、跟车售票员、跟车服务员、跟车导游等被保险人的雇员、代理人等保险责任、保额、保费同旅客一致”。现原告以发生了保险事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协议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第三人安达旅游汽车公司到被告太平洋财保衢州中支公司投保的浙江省道路客运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协议中明确约定,保险人对跟车驾驶员承担与旅客同等的保险责任。原告作为第三人处的跟车驾驶员,在旅途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在保险协议的范围内作出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药费用,故该笔费应当由被告和第三人另行处理。原告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扣除已支付的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陪护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的诉请,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进行赔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从事的具体劳动行业(从事同行业工作三年以上),故应当参照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原告虽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但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于原告本身,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才良赔偿误工费5842.76元(75.88元×77天)、交通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1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2284元及鉴定费1900元,共计65657.76元。二、驳回原告周才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1468元,由原告周才良负担720元(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雯雯

书记员:谢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