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诉讼代表人:李世荣。委托代理人:吴建勇。被告:陈金良。被告:陈利平。被告:万世明。被告:祝红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柯城支行)与被告陈金良、陈利平、万世明、祝红星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柯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勇,被告陈金良、陈利平、祝红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万世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万世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银行柯城支行起诉称:被告陈金良与陈利平、万世明、祝红星、彭土水共五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借款,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与被告陈金良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no:33119201000013514),合同约定:被告陈金良借款金额为伍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壹年,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被告陈金良于2010年3月2日办理了贷款伍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金良至今未能归还贷款及利息,其他被告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陈金良归还贷款人民币伍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要求按借款合同据实计算至提请诉讼之日,本息共计人民币61940.51元整);二、要求被告陈利平、万世明、祝红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金良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陈利平和祝红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业银行柯城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资格;2、借款合同及未还款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金良向原告借款伍万元,由被告陈利平、祝红星提供担保以及被告尚未归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金良、陈利平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祝红星答辩称:其所借款项已经归还,对于被告陈金良借款的担保情况不是很清楚,但是借款合同上的字是其所签。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被告无
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26日,被告陈金良、陈利平、祝红星、万世明、彭土水共五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no:33119201000013514),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金良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壹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陈利平、祝红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履行放贷义务,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1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金良至今未归还贷款及利息,其余被告尚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