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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齐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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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齐静,女,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本金,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吴存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顶,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齐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长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静委托代理人赵本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静诉称,2012年9月2日21时40分许,赵本金驾驶原告的冀B903**号轿车行驶至开凤路唐津高速立交桥下时,因躲避路面水坑,撞在立交桥桥墩上,造成车辆受损,赵本金受轻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为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委托唐山市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情况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了结论书,确定原告车辆经济损失为162047元。另外,因本次事故还造成赵本金医疗费97元、拖车费400元及鉴定费42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因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投保了有关险种,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2047元、医药费97元、拖车费400元及鉴定费4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辩称,在原告的车辆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依法年检的情况下,合法合理的损失可以予以赔偿,车辆损失费应提供物价鉴定及修理费发票,否则不能证明其损失,如不能提供发票,应扣除17%的税款,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齐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页,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承担的修理费、医药费。2、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赵本金的《驾驶证》复议件各1张,证明事故车辆有合法的手续,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唐山市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12页,证明车辆损失情况。4、唐山市开平医院《门诊收据》2张,证明赵本金支付医药费的金额。5、唐山市汽车维修救援中心出具的《发票》4张,证明原告支付的拖车费。6、唐山市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发票》42张,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保险单》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数额及证据6证明数额均过高,不属理赔范围,因该二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其他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21时40分许,赵本金驾驶原告的冀B903**号奥迪轿车行驶至开凤路唐津高速立交桥下躲避路面水坑时,撞在立交桥桥墩上,造成车辆受损,赵本金受轻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为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委托唐山市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情况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了(开价认车损字(2012)第231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原告车辆经济损失为162047元。另外,因本次事故还造成赵本金在唐山市开平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97元,原告支付拖车费400元及鉴定费42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驾驶员责任险等,保险金额分别为340000元、10000元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所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车辆经济损失162047元、支付的拖车费400元、鉴定费4200元及驾驶人赵本金支付的医药费97元,被告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关于车辆损失费应提供物价鉴定及修理费发票,否则不能证明其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称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赔偿原告齐静车辆经济损失162047元、拖车费400元、鉴定费4200元及赵本金医疗费97元,共计166744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长海

书记员:刘珊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