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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博罗县民委员会仕塘村民小组与博罗县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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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博罗县民委员会仕塘村民小组。住所地:博罗县。负责人:徐景云,村小组长。被告:博罗县民委员会。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徐锦业,村委会主任。诉讼代理人:丁武。第三人:曾桥英,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5819。诉讼代理人:王东,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罗县龙华镇仕塘村民委员会仕塘村民小组(下称仕塘小组)诉被告博罗县龙华镇仕塘村民委员会(下称仕塘村委会)、第三人曾桥英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诉讼代理人丁武,第三人曾桥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村小组集体所有的38亩大水田给被告推鱼塘,被告无偿使用该鱼塘20年,20年后归还原告。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却占有该鱼塘拒不返还给原告,现被告已将该鱼塘承包给第三人使用,承包金由被告收取。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大水田38亩鱼塘的使用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赔偿(即自2012年1月18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占用该鱼塘的收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2、《声明书》;3、全体村民小组成员要求收回鱼塘的签名册。

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性质属权属转让合同,并非承包合同,原告要求返还38亩鱼塘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支付10000元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是承包关系,不存在返还权属问题,原告也无需承担任何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份;2、《鱼塘承包合同书》1份;3、仕塘村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2份。

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18日,原告以及塘老、塘新自然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内容如下:“为了壮大管理区集体经济,仕塘、塘老、塘新自然村愿将大小湖的水田归给管理区来推鱼塘,推成鱼塘以后二十年后按仕塘38亩,塘老、塘新22亩来占用(即20年后按比例分成,现没有决定比例数),二十年前归集体所有、、、、、、”。原告以及塘老、塘新与被告代表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名确认,上述涉案水田推成鱼塘后,被告于2004年2月18日与第三人曾桥英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将上述鱼塘中的50亩发包给第三人用于养殖,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为15年,即至2019年3月30日以及承包金额等其它内容。2011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声明书,以双方约定的20年期限即将到期为由,要求收回上述鱼塘,但被告以上述鱼塘属权属转让而非承包拒绝归还,从而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38亩鱼塘并赔偿迟延返还期间的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及塘老、塘新自然村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涉案鱼塘虽是被告所筑,但其已收取了鱼塘20年的承包款收益,并未支付原告转让鱼塘的对价,且从合同整体表达的意思以及合同到期后对标的物的处置亦表明了合同到期后被告是不参与利益分配的,故上述《合同书》中虽使用了“归给”等含糊性词语,但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承包合同,因此对被告辩称的该合同为权属转让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已到期,且原告已与第三人协商好鱼塘租赁事谊,同意由第三人继续承租至2019年3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当初发包的38亩鱼塘,理据充足,应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罗县龙华镇仕塘村委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博罗县龙华镇仕塘村委会仕塘村民小组大水湖38亩鱼塘的使用权。二、驳回原告博罗县龙华镇仕塘村委会仕塘村民小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博罗县龙华镇仕塘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振良代理审判员:纪汉雄人民陪审员:闾容进

书记员:吴淑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