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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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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永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汽车站**。法定代表人丁其中,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代表人李栋森,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公路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城公路运输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永城公路运输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城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亚、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城公路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日13时5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尹XX驾驶豫N631**号客车沿永商南线行至十八里镇魏庄路段与王XX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X受伤住院治疗,经抢救10日后王XX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尹XX负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原告指派尹XX等人配合交警部门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内容一次性支付受害人家属各项费用17336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要求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64008.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

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王绍武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车辆驾驶人尹XX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院有关解释规定,尹XX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受害人近亲属属于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法不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取得死者近亲属谅解而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也不应得到支持。2、仅从事实、证据、数额及免责事由来看,其一,原告应对其诉请金额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二,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支付的赔偿金额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答辩人有权重新核定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金额。其三,根据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对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以上部分,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且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永城公路运输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豫N63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的驾驶员尹XX的驾驶证、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5、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6、责任认定书一份;7、受害人王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受害人王XX户口本复印件一份;9、受害人王XX诊断证明二份;10、受害人王XX病历档案22张;11、受害人王XX医药费发票7张,计款41360.5元;12、医院证明一份;13、受害人王XX用药清单3张;14、受害人王XX法医鉴定书一份;15、受害人王XX火化证明一份;16、受害人王XX户籍注销证明一份;17、受害人王XX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计款1935元;18、受害人王XX鉴定费发票一张,计款100元;19、原告方驾驶员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协议书一份;20、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21、赔偿凭证一份;22、事故现场照片17张;23、交通费发票8张,计款320元;24、调查笔录一份。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目的如下:其一,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来确定;其二,对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以上部分,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其三,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赔偿范围或超出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对本案电动三轮车定损金额为3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永城公路运输公司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复印件,庭后请法院核实原件。证据2、3无异议。证据4、5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合同除保险单外还包括对应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的责任依据条款来确定。证据6无异议,尹XX负主要责任、造成一人死亡,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受害人依法不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7、8、9、10,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12、13,证据11中2012年10月12日、票号11681417、金额4910.5元、证据12证明有异议,证明开具时间是2012年12月4日,购药时间是2012年10月12日,从时间上看,明显属于先购药、后出具证明,不符合外购药的程序;对其他医疗费、用药清单无异议,保险公司仅赔偿其中符合医保用药的部分,一般是总金额的80%。证据14、15、16无异议。证据17有异议,委托人是永城市交警大队,既不是本案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又不是法院指定的,鉴定单位的确认程序不合法;保险公司也进行定损,定损金额380元。证据18系复印件,请法院庭后核实原件,鉴定费不属于财产直接损毁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证据19、20、2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一,协议的当事人是尹XX与王振中、王振华,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振中、王振华之间的关系,不能说明是依法赔偿。其二,赔偿协议的当事人不包括本案原告,赔偿费用交款人是尹XX,不是本案原告,原告要求赔偿保险金,没有事实根据。其三,保险公司没有参与,赔偿协议、赔偿金额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其四,尹XX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受害人一方依法不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尹XX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证据22没有异议。证据23有异议,提供的定额、连号的票据,不显示日期、起止地点,不能说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合理金额。证据24有异议,其一,调查笔录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形式不合法。其二,该证据与证据19-21书面证据记载的事实相矛盾,尹XX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为本案起诉作出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永城公路运输公司对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条款所记载的按比例分配责任的规定,保险人没有行使释明权,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同时该保险条款主次责任70%的约定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该规定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应按80%予以赔付。证据2有异议,形式不合法,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均未在定损单上签字,定损的财产名称与本案交通事故中王XX的电动三轮车不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永城公路运输公司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1、12份证据,内容比较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7份证据,是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永城市价格认定中心所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并未要求重新鉴定,故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8份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9、20、21份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22份证据,是交警大队事故科对肇事现场所拍的照片,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23份证据,根据受害人伤害情况,本院支持320元交通费。对第24份证据,是肇事司机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是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自己所作出的结论,并且受害人所驾驶的不是摩托车,而是电动三轮车,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日13时50分,原告永城公路运输公司雇佣司机尹XX驾驶永城公路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631**客车,沿永商南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十八里镇魏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上路右转弯的王XX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王XX受伤后即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疝形成;5、慢支肺气肿;6、左肩胛骨骨折,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6450.01元,外购人血白蛋白4910.5元,支付交通费320元。王XX于2012年10月12日早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王XX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XX负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2012年11月1日王XX所驾驶的世纪牌小钤羊电动三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935元,支出鉴定费100元。2012年10月21日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尹XX代表原告永城公路运输公司与王XX的直系亲属达成协议:永城公路运输公司一次性赔偿王XX的直系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及其他损失共计173360元,调解协议达成时,即时履行完毕。同时查明,死者王XX于1943年4月2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原告永城公路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631**客车于2012年8月29日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投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永城公路运输公司与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永城公路运输公司如约交纳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王XX医疗费41360.51元、护理费18.110(天)=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天)=300元、营养费10元10(天)=100元、财产损失费1935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20元、死亡赔偿金6604.03元11(年)=72644.33元、丧葬费15151元,根据受害人的责任比例,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合计172091.84元,应由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永城公路运输公司垫付王XX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1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合计121935元。原告永城公路运输公司垫付王XX剩余的医疗费31360.51元、护理费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320元、死亡赔偿金2644.33元、丧葬费15151元,合计50056.84元,由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039.79元。其余15117.05元由原告永城公路运输公司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王XX各项损失116974.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王XX直系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民审判员:张宇翔人民陪审员:方杰

书记员:刘洪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