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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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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文书

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第五农经社。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民委员会。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

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第五农经社、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民委员会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第五农经社、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诉称:因谢某、南宁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2392号案],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第五农经社于2010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第五农经社)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受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第五农经社委托指派邓某律师为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第五农经社与谢某、南宁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并履行代理人职责,但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第五农经社未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第五农经社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依法有效成立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第五农经社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即利息损失),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第五农经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农经社并非独立的组织,是村委会的一个分支组织,因此,原告要求作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第五农经社上级部门的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付清律师代理费13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诉讼中产生的邮寄费2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000元,并从2010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第五农经社、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民委员会未提出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因谢某、南宁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第五农经社、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民委员会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第五农经社于2010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的律师代理被告参加第一审诉讼,约定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第五农经社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同日,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第五农经社的负责人苏某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指派的邓某律师作为被告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此后,原告履行了代理职责,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第五农经社一直未支付代理费,原告遂于2012年12月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第五农经社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000元,并从2010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第五农经社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邮寄费2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第五农经社、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第五农经社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第五农经社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第五农经社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现被告未能按期支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10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代理费13000元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第五农经社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作为其主管单位的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民委员会与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被告后支出的邮寄费确属被告未支付代理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第五农经社支付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3000元;二、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第五农经社支付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第五农经社支付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邮寄费20元;四、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苏卢村民委员会对本案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8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卫萍人民陪审员:李秉鸿人民陪审员:何开科

书记员:蒙恺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