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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徐某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2)西民二初字第7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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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永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黄某,被告某保险永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向某保险永新支公司投保了车辆商业保险。2010年11月17日21时50分,在南宁市青秀区柳沙路体工一大队前路段,原告的妻子黄某(案外人)驾驶桂A8xx**号轿车与王某(案外人)驾驶湘N0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了对向车头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黄某、徐某(案外人,徐某与黄某之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驾车逃离现场。后通过群众提供线索,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当晚将湘N0xx**号车查获,并在2012年11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王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永新支公司曾派人了解情况,但均以对方王某负全责为由拒绝评估理赔。而当时的侵权人王某也找理由拒赔。无奈,原告只能到广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某公司)拆装维修报价,并垫付了4000元的修理费。被告以上的时至今日拒赔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保险业专用发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发生了交通事故,车辆受损;4、《一汽大众某公司事故维修备件报价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桂A8xx**号车辆事故维修报价;5、《广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务委托书》、《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因车损产生的拆装修理费;6、桂A8xx**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桂A8xx**号车的所有人徐某依法办理了行驶证;7、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是依法存在的主体。

被告某保险永新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认为其只要有正规发票,那被告就要理赔的观点是错误的。被告应该理赔的费用要与事故有关。且原告认为车辆在维修之前就转让给了他人,所以维修费用不应该由原告主张及放弃。当事人所举证据已在庭上质证并记录在案。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修理事故车辆支出修理费4000元?该笔费用应否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为其宝来牌小型轿车向某保险永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3523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盗抢险(G)、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玻璃单独破碎险(F)(国产玻璃)、车身划痕损失险(L)等],并交纳了保险费5471.72元。该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内容有: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的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2010年11月17日21时50分,在南宁市青秀区柳沙路体工一大队前路段,原告的妻子黄某驾驶桂A8xx**号轿车与王某驾驶湘N0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了对向车头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黄某、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当晚将湘N0xx**号车查获,并在2012年11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王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某保险永新支公司去核损,但被告到场后以王某负全责为由拒绝评估理赔。之后,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到某公司进行拆装维修。拆装花费4000元。但原告因为某公司报价太高而没有进行修理。之后,原告将该车转给了他人。原告向被告索赔该4000元车辆拆装费,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其办理了保险的桂A8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及时通知被告前去处理,并由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形成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故原告已经尽到了合同所约定的己方义务。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接到原告向其报案后48小时内进行过查勘且给予过受理意见;且在原告委托某公司对该车进行修复核损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会同过原告进行检验、协商确定事故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及拒赔理由。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可以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且原告认为车辆拆卸费4000元乃车辆修理费的组成部分的主张亦合理合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车辆修理费(拆卸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因为公安机关认定王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被告不应向原告赔偿,原告应该向王某索赔。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合同亦约定无论保险责任由谁承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先行向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进行赔偿;第三方是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非被告拒赔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车辆修理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滕骞

书记员:朱玉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