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与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泊民初字第175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香竹,女,1972年生,汉族。被告李丙坤,男,1971年生,汉族。被告柯玉成,男,成年,汉族。

王香竹与李丙坤、柯玉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四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锡和独任审判,于二0一四年一月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竹及被告李丙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香竹诉称,2005年8月被告李丙坤对我说,有一个叫柯玉成的朋友能办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上学的事,每个学生33000元,要我帮他联系一下。并承诺是柯玉成办这事没问题。于是我联系了六个学生,并将198000元转入被告李丙坤提供的账号,后被告李丙坤为我出具了收条。但后来学生上学的事也未办成,我多次向被告李丙坤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推,我要求被告返还198000元并支付利息,提交收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张。

被告李丙坤辩称,我只是一个介绍人,上学的事办成与否均与我无无关,并且198000元是直接打入了柯玉成的账户,应由柯玉成返还,并且我也一直在为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柯玉成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告王香竹通过被告李丙坤介绍,由被告柯玉成办理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上学事宜,每个学生缴费33000元,原告联系了六个学生,原告与被告李丙坤一同将198000元打入了被告柯玉成账号,后被告李丙坤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因学生上学的事未办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提交收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张。被告李丙坤质证意见,对收款条及银行存款凭证没有异议,但认为198000元是直接打入了柯玉成的账户,该款应由柯玉成返还,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李丙坤介绍办理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上学事宜将款打入被告柯玉成的账户,该行为已在事实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被告所出具的收款条及将款打入被告柯玉成账户银行凭证均可证实该事实。被告柯玉成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利益;(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因该合同所取得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将款打入被告柯玉成的账户,被告柯玉成为实际占有人,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李丙坤虽然从中起到了联系和中介的作用,但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也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玉成于判决生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王香竹款198000元。被告李丙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锡和

书记员:许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