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建忠,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有政,重庆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
原告刘建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有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庭处和解的期间为5个月。
原告刘建忠诉称,其是号牌为浙D×××**轿车的所有人;其妻饶承菊是合法的机动车驾驶员。2009年12月24日,其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以下简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1月24日,饶承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山东省成武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3840元,第三者责任损失290769.40元,合计294609.40元。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按上述损失的95%支付给原告保险金2798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同意按原告损失的95%承担保险责任;但认为原告尚未向受害人付清赔偿款,要求其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应赔偿给受害人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和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7447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主要事实没有争议,对此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1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民事判决书2份及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暂收条1份等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发生争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上述事故造成其车辆修理费384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1份、委托修理结算单1份、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不合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修理费发票所记载的原告花去修理费3840元,而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所确认的车辆损失为3886.95元,残值作价为53.76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813.19元。二、被告主张其将保险条款中关于司法鉴定费、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内容,已经明确向被告进行说明,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对提出异议,认为其不知道原告所主张的该项事实。经审查,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号牌为浙D×××**轿车的所有人;其妻饶承菊是合法的机动车驾驶员。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41480元的车损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保险合同采用了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2010年11月24日,在山东省成武县会文路网通1506号线杆处,饶承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将第三者孔雪青人身撞伤、电动自行车撞损;将第三者邵传忠人身撞伤;事故还造成该保险车辆损坏。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813.19元。2011年4月25日,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成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及其妻饶承菊应赔偿给孔雪青人民币4196.60元。2012年9月12日,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成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及其妻饶承菊应赔偿给邵传涛286572.80元。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查明,孔雪青、邵传涛治疗期间,原告已经支付给孔雪青130**元、邵传涛56000元。2010年12月19日,原告向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缴纳了100000元,该院第三民事审判庭出具给原告收条1份,内容为“暂收(2010)成民初字第948号案刘建忠、饶承菊交来浙D×××**轿车变更保全措施保证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2012年12月20日,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成民初字第948-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原告及其妻子饶承菊在被告处的保险理赔款190000元,并向被告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予以协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之妻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同意原告要求按原告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损失的95%承担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的两份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原告及其妻饶承菊应当赔偿给孔雪青41**.60元、邵传涛286572.80元,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3813.19元,事故共造成的损失为294582.59元,被告应按95%支付给原告保险金计279853.4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即法律虽然赋予了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但是该请求权本质上系替第三者行使,其自身无权获得保险赔偿款,其行使的结果归属于第三者,除非其事先已向第三者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虽仍未按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足额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但鉴于原告已经支付给第三者孔雪青130**元、邵传涛56000元;在第三者向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期间,原告向法院交纳了财产保全保证金100000元;在第三者向原告提起的执行案件中,法院已冻结了原告在被告处的保险金190000元,即使本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影响第三者权益的实现,与上述法律规定并不相悖,故本院支持原告直接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的诉请,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余车辆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赔偿给邵传涛的损失中,鉴定费2000元是邵传涛为查清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也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采用了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所载的关于社会医疗保险方面的规定一般人难以掌握,被告未向原告明确说明哪些医疗费可以列入社会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哪些医疗费不能列入社会医疗费报销范围,且第三者孔雪青、邵传涛在医院治疗期间,医生对伤员的治疗方案原告无权参与;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在保险金中扣减鉴定费2000元和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的医疗费74476元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刘建忠保险金27985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9元,由原告刘建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灿林
书记员:陆迎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