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法定代表人金其,董事长。被执行人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法定代表人何力波,董事长。
原告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57045元及利息等。因被告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故原告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本辖区内各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也未报告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绍越执民字第272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平审判员:董建敏审判员:黄文松
书记员:王文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