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上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蒋国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孙锦德。被告唐国法。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上蒋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唐国法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锦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终止2007年2月9日双方所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同意自协议达成当日由被告将唐家后门口承租的17.547亩流转土地归还原告,由原告自行处置。协议还明确被告在上述土地上的面花损失,按标准800元每亩补偿二年,总计人民币28065.60元。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全部补偿款给被告,但被告收款后,不到一月即又反悔,在应归还的上述土地上继续翻耕,播种早稻种子。原告闻讯后,多次口头劝阻被告或发函提示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出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上蒋村唐家后门口17.541亩流转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国法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就被告承包经营的17.541亩流转土地已达成终止协议书,被告同意将上述土地归还原告,由原告使用处置,同时该协议就被告损失进行补偿等进行了约定。2、皋埠镇经济管理站出具的无据支出证明单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土地上面花经济补偿款28065.60元。3、起诉时拍摄的土地现状照片3份,证明被告在应归还原告的土地上播种早稻且已成苗的事实。4、告知函、邮寄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已派人通知被告,并用书面形式告知被告要求其停止种植、恢复原状等事实,该告知被告家属拒收。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唐国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原皋埠镇唐家村后门口17.541亩流转土地、蚂蝗溇12亩流转土地,合计土地29.541亩,合同承包期2006年12月1日到2011年11月30日。2010年3月,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自愿终止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同意达成协议当日由原告将原皋埠镇唐家村后门口17.541亩流转土地归还被告,由被告自行处置,同时被告对原告在该17.541亩土地上面花损失按每亩800元的标准补偿二年,总计人民币28065.60元,该款在达成协议后即时付清;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22日、3月23日,被告领取了上述补偿款28065.60元。2010年4月春耕时,被告仍在上述17.541亩土地上播种早稻。因双方未办理土地移交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土地。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中有关诉争土地的内容实为解除双方此前就诉争土地签订的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原、被告双方于合同解除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双方在协议书中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补偿款,而被告仍占用土地进行耕种,已违反双方约定,且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自行腾退诉争土地上的地上物后将诉争土地归还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酌情确定给予被告自行腾退的时间。被告唐国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国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腾退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上蒋村唐家后门口17.541亩流转土地上的地上物,并将上述土地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上蒋村村民委员会。本案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唐国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小丽
书记员:李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