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城东开发区××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 ××轿车投保于被告,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2010年2月14日,原告驾驶车辆行驶甬台温高速公路往台州66方向公某时某某交通事故,与浙b×××××轿车及浙b×××××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车辆经定损合计人民币38850元,其他财产损失等计人民币2590元,合计41440元。该款已经由原告垫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28500元、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12940元。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原告是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本案原告的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险单和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认为需要说明的是保险单中有明示告知。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肇事,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责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3,定损单、维修清单和发票各3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肇事所受的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本车的定损单、维修清单和发票无异议;对其他两份定损单,不予认同,因为其中的保险损失没有经保险公司的盖章确认。而且定损人员,被告也不认识。对发票、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认定是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证据4,赔偿决定书和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肇事赔偿给第三方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损失照片。证据5,施救停车费1份,要求证明原告支出施救停车费69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这属于间接损失,而非直接损失。证据6,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出险车辆系原告投保车辆的事实。被告对行驶证的副本的正面无异议,但背面可以明确,原告是在事故发生以后才去年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未经过年检,则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同时第三者责任险是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条款由谁制作,原告不清楚,且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证据2,照片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肇事的时候,其车辆并未年检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的车辆在2009年8月12日已经年检。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行驶证已经超过了年检,也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理赔。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浙d×××××的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450元。其余两车,结合被告庭审中陈述委托宁波公司定损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已经赔付案外人的车辆损失26400元。证据4,其中赔偿决定书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确认。发票系根据赔偿决定书支付的赔偿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经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必要施救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对保险机动车享有保险利益。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的具体权利义务,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因被告未提供已经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对责任免除条款,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2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 ×××××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23日。原告并已缴纳了保费。2010年2月14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及案外人财产损失。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定损,原告支出保险车辆的车辆修理费12450元,施救停车费490元。另原告赔偿给案外人浙b×××× ×车辆修理费22200元、浙b×××××车辆修理费4200元、公路路产赔偿2100元。另认定,原告另向其他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城东开发区××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
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