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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王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绍越商初字第6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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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原告与妻王乙拥有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并于2006年5月向被告投交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2007年5月25日止。2007年3月22日11时2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途经绍兴老329国道山泉村口地方时,与第三人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与第三人协商未果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按责任判令第三人赔偿原告总损失30075.53元的30%即9022. 66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予理赔,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凭证记载,本案所涉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王乙,故王甲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锡芳

书记员:王银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