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市××城区××办事处,住所地绍兴市云东路
××号。负责人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被告绍兴××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云东路 ××号。法定代表人沈××。原告绍兴市××城区××办事处(以下简称迪荡××) 为与被告绍兴××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荡××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荡××诉称:2009年初,被告将其公司场所搬迁至原告辖区西金村,但被告老板突然于2009年5月6日隐匿失踪,被拖欠工资的公司职工知情后,遂于当天下午来到104国道东湖段附近路上拦车。事件发生后,原告为控制事态发展,与职工代表协商欠薪处置方案。经核实后,原告垫资70365元借给被告公司某某,用于给职工发放被拖欠的工资和生活费。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用于发放职工拖欠工资所欠借款703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彬××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发放职工生活费某单2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当地政府部门为被告公司垫支借款2万元用于向职工发放生活费的事实。2、借条1份、发放职工被拖欠的2009年2月、3月工资清单3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当地政府部门为被告公司垫支借款5万元用于向职工发放被拖欠的2009年2月、3月份工资。上述证据来
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初,被告恒彬××将其公司场所搬迁至原告辖区西金村,但被告公司负责人突然于2009年5月6日隐匿失踪,被拖欠工资的公司职工知情后,遂于当天下午来到104国道东湖段附近路上拦车。事件发生后,原告为控制事态发展,与职工代表协商欠薪处置方案。经核实后,原告垫支70365元借给被告公司某某,用于给职工发放被拖欠的工资和生活费,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借款70365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工资发放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 ×城区××办事处用于发放职工被拖欠工资所欠借款人民币70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元,减半收取780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负担,在归还上述借款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信芳
书记员:宋海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