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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冯国法与谢家木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越民一初字第18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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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冯国法。被告谢家木。

原告冯国法与被告谢家木雇佣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法、被告谢家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国法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工程活动,被告积欠原告工资款408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被告于2008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承诺所欠款项4086元于2008年3月15日付清。然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资款40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家木辩称:原告所出示的欠条是在稽山派出所写的,当时被告是被迫所写。实际被告已归还了欠款,原来的欠条被告也已找到,对此被告已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申诉,现正在调查,等申诉结果出来了再解决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工作,被告于2008年2月7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冯国法金绣花园场外点工等费用共计肆仟零捌拾陆元正(具体款项详见附件一、二)2008年3月15日付清”。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费用,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1份,附件2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提供一份自行书写的欠条主张已归还欠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本院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核实,该局认为并不存在逼迫被告写欠条的现象,故对被告提供的欠条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被告亦书面确认欠原告的工资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的款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归还工资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家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国法工资欠款4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家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跃

书记员:周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