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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乙与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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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邱某,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某,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某。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永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康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底,深圳市冠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居间介绍出租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桂花社区新石桥冠杰工业园A、B、C、D”厂房,原告经各方联系客户并带客户看厂房,终于在2009年5月成功介绍被告租下该厂房以及园区,合同标的面积41,031.58平方米,每平方每月租金7元,月租金共计287,221元,另空地租金为每月20,000元,总计每月租金307,221元,本地各村惯例物业出租成功的均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居间代理费。因厂房租金价格优惠,深圳市冠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承诺共同承担原告居间代理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迟迟不肯支付居间代理费,原告追款发生冲突,村治安办和派出所前来处理时,被告和深圳市冠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承诺会按事先约定共同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租金的居间代理费。2012年5月,深圳市冠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观澜库坑中心村村委的见证下支付了原告50,000元的居间代理费,但被告却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居间代理费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但对该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无法清楚明白证明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依照深圳房产居间合同惯例居间费用一般由出租房承担,原告主张案外人冠杰公司给出的费用过低,应当依法或依照约定向某公司要求,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于2011年曾经向某公司要求过居间费用,并且向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当时也未将本案被告列为被告,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起诉要求居间费用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冠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杰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冠杰公司所有的位于深圳市观澜街道桂花村的4栋厂房、2栋宿舍及相关配套设施,租赁期限从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每月租金为307,221元(以后每三年调整)。原告主张是其提供居间服务促成被告与冠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当时承诺按照当地惯例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居间费用,冠杰公司与被告共同负担居间费用。原告自认冠杰公司已向其支付居间报酬5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原告为追讨居间费与被告发生冲突并围堵了被告公司的大门。2011年1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南某在深圳市公安局松元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回答“黄某乙为何要堵你工厂大门”的问题时称“因为2008年7月份左右,黄某乙找到我在库坑的老厂,说给我介绍厂房,让我过去看看,就带我到了库坑城光厂找到我现在位于桂花村观澜路恒迪厂厂房的房东黄老板。当时黄老板给我的厂房租金是每平方11元人民币,我就说太贵了,因为价格太高了没有谈成,我就回去了。到了2009年5月份左右,有一个姓张的老板(恒迪厂厂房股东之一)给我电话,说要便宜点将现在的恒迪厂厂房租给我,最后我们以每平方7元人民币的价格把现在恒迪厂的厂房租下来了,2009年9月份,我就把工厂从库坑搬到桂花观光路的厂房了……”。以上事实有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南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已确认原告向其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及撮合与合同相对方洽谈的事实,这已证明双方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被告与冠杰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是在其提供的居间服务下签订的。故本院认定原告未促成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为补偿原告从事居间活动付出的劳务、交通费用等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必要费用20,000元。冠杰公司已支付原告居间费用或必要费用50,000元,不影响原告依据与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必要费用的权利。被告关于原告已取得居间报酬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居间报酬2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原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永梅

书记员:何莎(兼) 书记员:王菲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