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张某。
原告甘某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3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甘某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某诊所协议书,合作经营地址在宝安区公明街道某工业区,合作期限为2006年12月18日至2011年8月22日止。协议书第五项约定了原告交付被告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正(¥63,000元),作为给被告办理许可证经费的押金,合作期满后被告无息退还给原告。如期满后双方继续合作,由双方另作协议。但协议约定合作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特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2月18日至2011年8月22日合同到期所欠押金人民币63,000元。
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3日,原告甘某作为原告,被告张某作为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某诊所,合作时间为五年,即从2006年12月18日至2011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办理许可证经费押金6.3万元,合作期满后被告无息退还给原告。2006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内存入人民币6.3万元。现双方合作期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返还押金,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银行进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书中约定合作期间届满,被告需返还原告押金6.3万元,现双方合作期满,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甘某押金人民币6.3万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冬萍人民陪审员:邓平人民陪审员:王东敏
书记员:买晓荣书记员:张智明(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