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阳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18时25分许,原告驾驶牌照为粤B×××**的小轿车行驶至宝安区观澜某路段时与徐某甲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搭载黄某、邹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邹某受伤。该案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民一初字第××号判决书,判令原告赔付邹某赔偿款4,355.45元,徐某甲赔付邹某赔偿款6,644.55元,原告与徐某甲对本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作出(2011)××民一初字第××号判决书,判令原告赔付黄某赔偿款2,302.35元,徐某甲赔付黄某赔偿款12,697.65元,原告与徐某甲对本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为黄某及邹某垫付医疗费共计12,684.4元。原告所有的粤B×××**号车产生修车费6,049元及检验费500元。由于徐某甲未及时支付赔偿款,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被法院强制执行13,848.36元及2012年8月9日被强制执行5,838.84元。因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的赔偿款及损失共计45,578.4元。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被告购买一份商业险(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X),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31,800元。而被告只赔付了20,455.51元(其中4,355.45元由被告直接赔付给邹某;2,302.35元直接赔付给黄某;13,797.71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122.89元。被告作为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5,122.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某担责任部分的全部额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款25,122.89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首先,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二条和第二章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已生效的(2011)××民一初字第××号和第××号判决书内,认定原告与徐某甲应某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就受害人黄某和邹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作出了核算确定。被告在原告就其投保的商业险进行索赔时,按照业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的比例核算赔偿金额,完全符合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其次,关于受害人黄某和邹某医疗费中非社保用药及自费部分的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任保险合同或人身保险合同对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一般应参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确定……”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七条已经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因此,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没有关于医疗费赔偿标准的特别约定,被告有权在核算医疗费时参照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分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确定医疗费用,将非社保用药部分和自费部分剔除。最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不予认可。从被告与原告之保险合同以及原告的主张来看,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主要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双方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章某第三者责任险第十二条规定可知,“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同时某:“……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可见,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一种典型的责任保险,被告的赔偿责任为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其应有之义即超出事故责任比例的不予赔偿。此内容符合责任保险“有责任有赔偿,无责任无赔偿,多少责任多少赔偿”的固有原则。现行法律法规或是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中,并无任何法条确定被保险人(即原告)承担的连带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被告)予以赔付。同时,由于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并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畴,据此,原告无任何依据要求被告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合同条款可知,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只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比例进行相应的赔偿(交强险除外,交强险部分被告已全额赔付)。连带责任虽然也是民事赔偿的一种责任类型,但该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二者含义并不相同,被告所应赔偿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仅对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而衍生出的赔偿责任进行赔付,而不涉及其他。但是,连带责任却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责任形式,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连带责任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畴,而且被告与原告双方的保险合同中对此也进行了明确的限定,因此,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其连带部分责任的请求,理应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支付信息可知,被告对法院判决明确的原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已进行了足额支付,该支付金额正是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所应负的责任比例所产生的赔偿。并且,被告对原告向其他受害人应付的赔偿责任也进行了合理赔付。至于原告为该次事故的另一责任人徐福某带赔偿的部分,该责任最终应由徐某甲承担。原告基于共同侵权而生的连带责任以及基于此产生的强制执行费用,可以而且应当通过其与徐某甲之间内部的追偿途径,来取得其本人超额承担的部分,若强行要求被告赔偿并将追偿权转让给被告,其实质上是将风险转嫁给了被告一方,完全缺乏合理性,同时也没有任何事实、法律或合同依据。二、被告与原告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投保人(即原告)投保时已详细地为其介绍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内容,并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在已完全理解的情形下同意投保,并书面签字确认。因此,被告已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告所诉基本相同。另查明,本院(2011)××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在划分原告与案外人徐某甲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责任时,均认定原告承担50%,案外人徐某甲承担50%。还查明,原告在向被告理赔医疗费时,被告扣除了非社保用药及自费用药共1,690.38元未赔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章某第三者责任险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受理通知书、收据、检验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的诉请包括三部分:一、医疗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扣除了非社保用药及自费用药部分,这部分医疗费未理赔给原告;二、维修费及检测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费在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扣除交强险项下财产限额2,000元后仅赔付原告50%,检测费500元原告理赔时被告不予赔付;三、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本院现分别论述如下:一、关于医疗费部分,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没有关于医疗费赔偿标准的特别约定,原告就垫付的医疗费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扣除了非社保用药及自费用药部分,虽然该部分费用不属于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合理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患者支出均应属合理。治疗疾病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并非患者所能绝对控制,以不可归咎于被保险人的事项作为拒赔理由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对被告扣除的非社保用药以及自费用药部分共1,690.38元,被告应予以赔付;二、关于维修费及检测费部分,保险条款约定的被告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仅仅是对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进行了界定,并未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投保方主要权利未排除,因此该保险条款合法有效,被告有权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仅对被告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检测费,该费用是在修车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赔付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250元(500元×50%)。三、关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该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是被保险人最终实际承担的赔偿额。本案中,虽然原告因与案外人徐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但就其多承担的部分,原告可以向徐某甲行使追索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赔付医疗费1,690.38元;二、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赔付检测费25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7元,由被告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冬萍
书记员:赵静书记员:张智明(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